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经终字第31—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科源城市信用社(现变更为厦门城市合作银行滨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X—X号。
负责人:江某,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瑞新城市信用社。住所地:江某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社主任助理。
委托代理人:肖敏,江某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科源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科源信用社)为与被上诉人南昌市瑞新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瑞新信用社)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0日,瑞新信用社与科源信用社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协议,约定科源信用社向瑞新信用社拆借资金500万元,拆借期限为3个月,自1995年2月11日至同年5月11日止,拆借利率为月息1098‰。同年2月11日,科源信用社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瑞新信用社将协议中的320万元汇入福建闽发证券公司账户,另180万元汇入厦门科瑞实业公司,并承诺“我社将以资金到达上述账户视同为到达我社”。瑞新信用社于同年2月10日、11日将上述款项按科源信用社的要求,将500万元分别汇出。1995年3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资金拆借协议,约定科源信用社向瑞新信用社拆借资金300万元,拆借期限1个月,自199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4日止,月息为1098‰。协议签订后,瑞新信用社于当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自带汇票,该两张汇票由科源信用社职工王某在厦门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解付后汇入在科源信用社开户的厦门科瑞实业公司的账户。科源信用社拆入上述资金后,未按约如期返还拆借资金本息。1996年4月28日,瑞新信用社理事会致函科源信用社,要求科源信用社归还拆借资金800万元。同日,科源信用社复函瑞新信用社称:“承诺两笔拆借资金分别将于同年5月31日前和同年6月15日前归还”。至承诺还款期限届满,科源信用社仍未能归还拆借资金本息。瑞新信用社于1996年9月20日诉至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科源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该款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
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瑞新信用社、科源信用社订立的拆借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科源信用社拆入的资金虽未直接入账,但科源信用社向瑞新信用社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和银行汇票的解付证明,并在给瑞新信用社的还款承诺书中认可了这800万元的债务,因此,该800万元拆借资金应视同到达科源信用社账户。瑞新信用社在订立拆借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将资金拆出,全面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科源信用社在瑞新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定返还拆借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瑞新信用社与科源信用社双方签订的两份资金拆借合同有效。二、科源信用社返还瑞新信用社八百万元本金和利息(利率按月息1098‰计算,从应当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略)元,由科源信用社负担。
另查明:厦门市科源信用社于1996年11月2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为厦门城市合作银行滨南支行。
滨南支行不服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截至1996年12月31日滨南支行尚欠瑞新信用社拆借资金本金人民币800万元整,利息(略)元。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滨南支行先偿还瑞新信用社积欠利息80万元及瑞新信用社支付的一审诉讼费用。199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略)元及8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起计算),滨南支行按下列时间分期分批归还瑞新信用社:
(略)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略)元(指1996年度积欠利息部分)及其从1997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的利息;
(略)年9月30日前,归还1996年积欠利息(略)元及本金240万元,及其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止的利息;
(略)年12月31日前,归还1996年积欠利息(略)元及本金400万元,及其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
二、滨南支行如逾期归还上述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四支付罚息;
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滨南支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天顺
代理审判员张远光
代理审判员李泽林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贾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