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和4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双方因性格不合常相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原告曾某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原告遂第二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9月9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某2010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遂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矛盾冲突不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文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