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喻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邓某乙及其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19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9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从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乙辩称,如果离婚,答辩人没有地方居住,要求原告给予答辩人一定的生活帮助费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与被告邓某乙于200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19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9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自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在原告处。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喻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
二、原告喻某于2011年12月5日之前给付被告邓某乙生活帮助费11000元;
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