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
原告赵X与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9日、6月9日,被告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8万元,被告借款时与原告约定借款于2008年6月18日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按1%计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x元、利息x.6元(以x元为本金、以2008年6月19日的银行贷款利率7.56%的四倍为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29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2008年6月9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赵X人民币x元正(人民币贰万元正)。2008年6月18日完全还清,逾期一天按1%收利息”、“今借到赵X现金叁万捌仟元正”。原告出具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为所有人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示有该房产证原件,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2008年5月19日、2008年6月9日《借条》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所有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将款借与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2008年5月19日的借款x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率,原告起诉时请求利息以2008年6月19日的银行贷款利率7.56%的四倍为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29日,将约定的利率1%变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但该利率应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被告2008年6月9日借款x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称双方后来口头约定按1%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将该借款与x元借款一并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x元不应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偿还原告赵X借款本金五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XX以二万元为本金,支付原告赵X自二○○八年六月十九日始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孔瑛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史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