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丙。
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丁,系王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尹某丁,系王某之子。
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尹某丁、尹某丁、王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88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朝阳,被上诉人尹某丁、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等人共同出资购置工具创办了“大牛会”,专门从事有偿抬棺材送上山业务。“大牛会”内部按顺序轮流送葬,“孝家”按50元/人的标准给“大牛会”去送葬的人付报酬,“大牛会”则按10元/次收取专用工具租金,归“大牛会”成员集体所有,“大牛会”去送葬的人负责把工具运回。2010年4月16日,邵东县X村尹××去世,尹××的亲属雇请“大牛会”的人员送葬。“大牛会”当日轮到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送葬,受害人尹××也随行送葬。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将棺材送上山后返回时,因人手少,尹××主动帮忙挑运“大牛会”的殡葬专用工具下山,后在挑运过程中死亡。邵东县人民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推断,尹××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颅脑外伤、提重物摔伤。尹××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之夫,原告尹某丁、尹某丁之父,原为湖南省桂阳县××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后将户口回迁至邵东县X村。
原审法院认为,“大牛会”是群众自发组建、共同投资的组织。按照“大牛会”的内部约定:轮流送葬,去送葬的人负责把殡葬专用工具运回。事发当日,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前去送葬,理应负责把殡葬专用工具运回。在送葬后返回时,尹××主动帮忙挑运“大牛会”的殡葬专用工具下山,尹××与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帮工人尹××没有帮工的义务,自愿无偿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提供劳务而在帮工活动中受害,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作为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帮工,虽对尹××的死亡没有过错,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尹某丁、尹某丁起诉要求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限于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才可能得以赔偿,本案中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并未非法侵害王某、尹某丁、尹某丁的人格权利,故对王某、尹某丁、尹某丁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尹某丁、尹某丁要求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尹某丁、尹某丁自愿放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部分赔偿,只要求赔偿24000元,系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尹某丁、尹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送达开庭传票即对本案缺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大牛会”其他股东裁定准许尹某丁、尹某丁、王某撤诉,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处理。受害人尹××系主动为办理丧事的“孝家”帮忙,应由“孝家”对尹××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认定尹××与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的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某、尹某丁、尹某丁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王某、尹某丁、尹某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尹××、尹××、曾××、尹××的证词,拟证实受害人尹××系为办理丧事的“孝家”义务帮工,不应由上诉人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尹某丁、尹某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尹××、郭××、曾××、朱××、尹××、尹××、尹××的证词,死亡医学证明书,邵东县X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1年8月8日向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尹某桥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在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送交诉讼文书由代理人签收的程序合法。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无正当理由未按开庭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尹某丁、尹某丁、王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大牛会”其他合伙人的起诉,系当事人自主行使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剥夺、损害其及其他人诉讼权利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等人组成的合伙组织“大牛会”内部约定,出租的殡葬工具应由送葬人员负责收回,事发当天确由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回收工具,原判认定受害人尹××义务帮工的被帮工人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并无不当,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提出尹××与办理丧事的“孝家”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尹××虽在义务帮工活动中死亡,但尹××挑运殡葬工具的帮工行为并不具有危险性,根据邵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直接导致尹××死亡的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没有证据证明尹××的死亡与帮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原判未审查损害后果与帮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区分多种原因力的大小,判决由被帮工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对帮工人尹××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本案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但基于受害人是在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同时考虑到现再证明尹××死亡与帮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已不实际的情况,被帮工人作为受益人可对帮工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数额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被帮工人的经济能力、受益范围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无不当,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882-X号民事判决;
二、由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共同补偿王某、尹某丁、尹某丁因尹××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10000元,此款限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某、尹某丁、尹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800元,由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共同负担600元,王某、尹某丁、尹某丁共同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