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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诉被告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湖南省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钱某诉被告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04年4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钱某良。因被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且每年发病多次,故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2008年9月原告向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汉寿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钱某良由被告抚养。现原告已经从外地务工返乡就业,有了抚养婚生子的经济能力,且被告患有严重疾病,存在抚养能力缺陷的实际情况,影响到婚生子今后的成长和教育因素,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变更婚生子钱某良的抚养关系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

被告袁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9日经汉寿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钱某良由被告袁某直接抚养,原告钱某按每月200元标准承担抚养费。被告袁某患有先天性癫痫病,至今未痊愈,无固定住所。原告现月收入3000元左右,居住在汉寿县X组的三间平房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钱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证人书某证言、证人伍美云、龚元秀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应考虑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前提。本案中,被告袁某患有先天性癫痫病,至今未痊愈,且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袁某在抚养婚生子钱某良的时候无固定住所,不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钱某良,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具备抚养婚生子的抚养能力和经济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袁某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日后可另行主张。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与被告袁某婚生子钱某良由原告钱某直接抚养。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友先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某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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