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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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梁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甲,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梁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覃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梁某合伙购买覃某乙位于横县X村“覃某婆岭”(地名)的桉木,后在未依法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二人即聘请民工砍伐销售。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现场勘查后认定:被伐林为巨尾工业原料林,采伐面积为1.7公顷,林木蓄积量为69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梁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梁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两辩护人均提出:1、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没有掌握他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补缴了育林金属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及他们的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梁某合伙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向覃某乙购买位于横县X村“覃某婆岭”(地名)的桉树木。后二被告人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于2011年11月19日聘请民工砍伐并销售。同月21日,横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到现场制止,并扣押桉树原木11.5457立方米。所扣押的桉树原木,公安机关已依法拍卖,并将拍卖所得款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被伐林木为巨尾桉工业原料林,采伐面积1.7公顷,林木蓄积量69立方米。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补缴育林金人民币19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其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将其在石塘镇X村“覃某婆岭”种植的桉树出售给两个老板,当时约定由购买方办理采伐许可证,之后他们于同年11月19日聘请民工砍伐林木。

2、证人吴某、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9日,黄某旺聘请他们去到横县X村砍伐速丰桉树木。

3、证人农某、范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梁某于2011年11月20日,雇请他们到横县X村的山上运输速丰桉原木到木材加工厂销售。

4、辨认材料2份,证实证人范某某辨认出黄某、梁某就是雇请其到利见村运输木材的老板。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综合调查报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1月21日,一匿名群众向横县X镇龙派出所报案称,在石塘镇X村覃某婆岭有人滥伐林木。接报后,横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即到现场制止黄某、梁某无证砍伐林木及横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6、归案说明,证实黄某、梁某在案发后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本案事实。

7、横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该局没有办理横县X村X林班2、5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木材检尺码单,证实横县森林公安局从黄某、梁某处扣押两车桉树原木共11.5457立方米。

9、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凭证、罚没款收据,证实所扣押的桉树原木经拍卖得款人民币4000元,该款已上缴国库。

10、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黄某、梁某补缴育林金人民币1925元。

11、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证实被伐林木为巨尾桉工业原料林,采伐面积为1.7公顷,林木蓄积量为69立方米。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桉原木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黄某、梁某滥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概貌及扣押桉原木的特征。

13、被告人黄某、梁某在侦查期间对他们以三万元价格从覃某乙手中购买桉树木后无证砍伐的事实所作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梁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梁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合伙购买林木后便无证砍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已补缴育林金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到现场制止二被告人滥伐林木的行为,并当场扣押部分被滥伐的林木,可见二被告人并没有投案自首的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但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是初犯,并补缴了育林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他们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蒙坚

二Ο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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