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汉族。
被告沈某,女,汉族。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钦、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云、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初,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原告按照被告家要求共支付了聘金彩礼338000元。同年3月起,双方开始同居生活,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没有感情基础,双方交流很少,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孤僻、行为怪异,经常离家出走。原告费尽周折将被告找回家后,被告却变本加厉,于4月至6月间多次不辞而别,并自6月底起再也没回到原告身边。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且使原告及家人精神上饱受折磨。现起诉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沈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李某乙离婚。双方自2011年2月底就开始同居,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后决定于同年5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所诉被告行为怪异、擅自离家出走等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自6月起离开原告是为了照顾身体不好的母亲,分居亦未满两年,不符合婚姻法判决离婚的条件。原告所述聘金彩礼没有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沈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初认识,同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沈某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曾离家出走,2011年6月与原告吵架后离开原告,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乙提供的结婚证两本、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沈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较短的共同生活时间虽然多次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李某乙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慧芬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