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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林某、张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曾用名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林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甘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林某、张某、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林某均系长沙市X区高桥商贸城保安。2011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高桥商贸城X栋附近值班时,见被害人谭××将1台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停放在高桥商贸城X栋X单元门口,被告人林某随即打电话指使被告人刘某来偷车,后采取由被告人刘某撬锁推车,被告人林某负责望风的方法,将被害人谭××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将盗得的电动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

2011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高桥商贸城值班时,见被害人唐某将1台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停放在高桥商贸城电脑大世界附近,被告人张某随即打电话指使被告人刘某来偷车,后被告人刘某撬锁将车偷走。事后被告人刘某将车骑至马王某海鲜市场附近,将盗得的电动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给明知是赃物而仍予收购的被告人甘某,事后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甘某又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被告人甘某非法所得5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本案被告人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林某、张某、甘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谭××的陈述,证人秦某、李某乙、吴某、王某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林某、张某、甘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甘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林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甘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林某、张某、甘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甘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五、追缴四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七字型撬锁工具2个,予以销毁;继续追缴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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