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邹某,男。
原告为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女孩邹某琪和男孩邹某琪,感情一般。被告自2004年年初去了云南,就嫌弃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2月28日在祁东县X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小孩,X年X月X日生女孩邹某琪,X年X月X日生男孩邹某琪。因被告好恶逸劳,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4年年初,被告独自前往云南,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证人刘某香、刘某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与本院在向被告之母肖春兰调查核实时,证实的情况一致,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被告好恶逸劳,双方自2004年起就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可予准许。因被告长期在外,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两个小孩暂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妥当。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夫妻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可待其后就小孩抚养问题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处理问题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邹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青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蒋聪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