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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帝安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TCL罗格朗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帝安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召利、周某某,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TCL罗格朗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BX号。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东山大道北X号汕潮建筑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熊某某,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无锡艾力格栅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东,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原告江苏帝安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安福公司)与被告无锡TCL罗格朗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格朗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0月14日,帝安福公司以惠州市万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为涉案栅栏的所有权人为由,申请追加万联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万联公司参加本案诉讼。2009年11月10日,帝安福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万联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了上述撤诉申请。2009年11月10日、12月7日,帝安福公司分别以涉案栅栏系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公司)承建及系无锡艾力格栅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格公司)生产为由,申请追加潮阳公司、艾力格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潮阳公司、艾力格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安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召利,被告罗格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艾力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安福公司诉称:帝安福公司为专利号x.5“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4年4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帝安福公司发现罗格朗公司围墙使用的栅栏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帝安福公司的专利权。帝安福公司为此向罗格朗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拆除侵权栅栏,并说明侵权产品的来源,但罗格朗公司未能说明侵权产品的来源。请求判令罗格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拆除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本案诉讼追加潮阳公司、艾力格公司为被告,帝安福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罗格朗公司以后不再购买使用侵权产品,放弃要求罗格朗公司停止使用及拆除现有栅栏的请求;潮阳公司、艾力格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格朗公司辩称:1、罗格朗公司所使用的全部厂房及包括涉案栅栏在内的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为万联公司,罗格朗公司仅为承租人,对涉案栅栏并不具有任何所有权和处分权;2、涉案栅栏围墙工程由潮阳公司承建,栅栏生产商为艾力格公司,具有合法来源,罗格朗公司的使用行为合法,不存在任何侵权的故意;3、帝安福公司主张权利后,罗格朗公司已经将上述情况告知了万联公司,履行了作为承租人的及时通知义务。

被告潮阳公司辩称:1、帝安福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栅栏是否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2、潮阳公司系从艾力格公司购得涉案栅栏,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潮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帝安福公司要求赔偿30万元缺乏基本依据。

被告艾力格公司除同意潮阳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还辩称:涉案栅栏确系艾力格公司制造、安装,但栅栏的横栏和竖栏部分也是向其他人购买的。

为证明其主张,帝安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2、专利说明书,3、专利检索报告;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帝安福公司为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有效及保护范围;4、照片,用于证明罗格朗公司使用了侵权栅栏;5、律师函,用于证明帝安福公司告知罗格朗公司侵权事宜;6、罗格朗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罗格朗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罗格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潮阳公司、艾力格公司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4、5的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栅栏侵权。

为证明其主张,罗格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函件及费用明细、工程款支付情况核查报告;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包括涉案栅栏在内的室外工程由潮阳公司承建;3、潮阳公司的函件,用于证明涉案栅栏由潮阳公司自行购买;4、工程款尾款银行支付凭证;5、代付质保金银行支付凭证及收条;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涉案栅栏是潮阳公司向艾力格公司购买的;6、艾力格公司联系方式的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艾力格公司真实存在;7、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通知书,用于证明TCL国际电工(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工公司)与罗格朗公司为同一公司。

帝安福公司、潮阳公司、艾力格公司对罗格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潮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用于证明潮阳公司向艾力格公司购买了涉案栅栏;2、借款审批单,用于证明潮阳公司向艾力格公司支付了购买涉案栅栏的货款。

诉讼中,潮阳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行)调取开户名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无锡分公司”(该户名已注销),号码为x、x、x的转帐支票,用于证明潮阳公司向艾力格公司支付了18万元的货款。本院依法准许后,从开发区建行调取了上述转帐支票。

帝安福公司、罗格朗公司对潮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艾力格公司对潮阳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表示要进行核实,对潮阳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艾力格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根据帝安福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罗格朗公司的围墙栅栏进行现场勘验,形成勘验笔录一份,并拍摄了照片。帝安福公司、罗格朗公司、潮阳公司、艾力格公司对上述勘验笔录及照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帝安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照片与本院现场勘验所拍照片相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罗格朗公司、潮阳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转帐支票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2003年4月16日,祝庆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于2004年4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5。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包括与桩柱连接的横栏,与横栏通过连接件,连接的竖栏,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连接件为弹簧卡,其截面为V形,弹簧卡张开一角度α的两侧面下部有凸部,两侧连接处为圆弧,凸部弹簧卡位于竖栏内,竖栏的相对两面有孔,弹簧卡的凸部伸出孔,竖栏穿过横栏的配合孔,弹簧卡自动弹出,其凸部与横栏的上面或下面卡接。”2005年11月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徐某。2009年1月1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权利人又一次变更为帝安福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05年6月25日,电工公司与潮阳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潮阳公司承建TCL电气工业园生活区及室外工程,地点在无锡新区B15地块。2005年9月1日、2008年10月28日,电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两次变更企业名称,前次更名为TCL低压电器(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低压电器公司),现企业名称更名为罗格朗公司。

2005年12月6日,潮阳公司与艾力格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潮阳公司向艾力格公司购买钢制装饰栅栏,货款合计为21万元,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潮阳公司即向艾力格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20%预付款,产品交货时需支付合同总金额75%,留5%作为保证金在产品交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2005年12月25日发货,在2005年12月31日安装结束等。

2005年12月至2006年1日,潮阳公司以转帐支票形式分三次支付了18万元,艾力格公司于诉讼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06年1月23日,艾力格公司工作人员陈明军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潮阳公司TCL围墙工程款x元。2007年12月,低压电器公司代潮阳公司向艾力格公司支付了x元质保金留款。

2009年10月16日,经帝安福公司申请,本院对安装在罗格朗公司住所地的围墙栅栏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根据现场勘验所拍的照片,被控侵权产品为白色的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竖杆从横杆上的孔穿过横杆,竖杆与横杆在连接处通过弹簧卡连接,弹簧卡的截面为V形,弹簧卡两侧张开,两侧下部呈凸起状,两侧连接处为圆弧。在庭审中,据此进行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双方当事人对比对结果均无异议。

诉讼中,万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确认如下事实:包括涉案栅栏在内的围墙工程的原所有人为电气公司,现所有人为万联公司,涉案栅栏的施工单位为潮阳公司。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罗格朗公司、潮阳公司、艾力格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被控侵权产品在横杆与竖杆的连接方式,弹簧卡截面及各部位形状、位置等技术特征上,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能够一一对应。潮阳公司、艾力格公司亦未对上述技术特征比对结果提出异议。可以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罗格朗公司、潮阳公司、艾力格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理由如下:

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罗格朗公司虽并非涉案栅栏的所有人,但其为实际使用人,其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涉案栅栏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侵犯了帝安福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由于罗格朗公司并非涉案栅栏的所有人,在未得到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形下,其无权以拆除等方法处分涉案栅栏,实际上亦不可能停止其使用行为。鉴于帝安福公司亦不要求其停止使用行为,故其关于罗格朗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潮阳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建了围墙栅栏工程,该项工程包含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总建设工程中,该行为应认定为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涉案栅栏的行为,侵犯了帝安福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潮阳公司主张从艾力格公司处购得涉案栅栏,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帝安福公司、艾力格公司、罗格朗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潮阳公司销售的涉案栅栏具有合法来源,帝安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潮阳公司系在知道涉案栅栏为侵权产品的情形下进行销售,故潮阳公司依法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艾力格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涉案栅栏,侵犯了帝安福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艾力格公司主张涉案栅栏的横杆、竖杆系从他人处购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上述主张成立,艾力格公司的涉案行为亦是专利法规定的制造行为,故艾力格公司的上述主张无法改变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亦不影响其责任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帝安福公司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潮阳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艾力格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帝安福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行为情节、侵权后果、涉案栅栏的销售金额、产品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行为,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潮阳公司、艾力格公司立即停止侵犯x.X号“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艾力格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帝安福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帝安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帝安福公司负担2000元,艾力格公司负担3800元。(该款已由帝安福公司预交,艾力格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帝安福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韩蓓

人民陪审员毛伊斐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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