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王某某由上诉人张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由上诉人张某负担;王某某由被上诉人王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
三、双方共同财产:冷水滩区X组拆迁双方尚有补偿款,被上诉人王某占70,000元,余款全部归上诉人张某所有。按双方当事人与永州火车站新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建房协议书》,若实际补偿到位,由上诉人张某占一半,双方婚生小孩王某某和王某某各占1/4,属王某某部分由张某代为保管,属王某某部分由王某代为保管,但两小孩这部分财产,小孩父母不得占为已有,必须待两小孩成年后由其自行处分,若一方违约,由违约父(或母)亲向未违约母(或父)亲支付违约金10万元,若双方违约,则由违约父母向各自所抚养的小孩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四、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夫妻共同债务28,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
五、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案向对方主张某利,被上诉人王某犯重婚罪依据不足,上诉人张某不再指控和追究(含男方父母财产)。
六、一审案件诉讼费3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七、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魏蓉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