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23时40分,被告人曹某尾随覃某至贵港市X村龙狗井X号住宅旁,趁覃某不备将其背在肩膀上的白色达芙尼包抢走,包内有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26元)、朵唯牌翻盖手机及HTC牌触屏手机各一台、身某、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朵唯牌翻盖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50元,HTC牌触屏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抢的朵唯牌翻盖手机及HTC牌触屏手机各一台、身某、银行卡等物品,并将其发还给被害人覃某。
2012年3月1日,被告人曹某自动到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覃某陈述、证人巫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照片、收某、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曹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抢部分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二十六元,退还给被害人覃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