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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成瘾及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3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在贵港市X镇和尚桥底下一竹林处,以300元的价钱将0.28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张某,后被公安干警人赃俱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梁某供述、证人张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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