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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王某、王某、黄某、张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某(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王某、王某、黄某、张某、某某(以下简称益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0时21分,驾驶人王某国驾驶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G5513长张某速公路长常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29km+763m路段行车道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张某驾驶的湘AX号罐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驾驶人王某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王某国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王某国虽系农业人口,但暂住在常德市X镇洗墨池居委会,并从事运输工作。王某国母亲黄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人口,育有包括王某国在内的四个子女。王某国育有一对双胞胎儿女王某琳、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国所驾驶的湘JX号车经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受损金额为52815元。张某所驾驶的湘AX号罐式货车系挂靠在益华公司。张某所驾驶的湘AX号罐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张某垫付了袁某、王某、王某、黄某赔偿金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确定。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国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也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张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划分责任正确,故原审法院确认王某国承担60%的责任;张某承担40%的责任;因张某驾驶车辆挂靠在益华公司,故益华公司对车辆运营享有营运利益,故连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因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袁某、王某、王某琳、黄某。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应由张某、益华公司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

二、关于袁某、王某、王某琳、黄某损失的确定。对于袁某、王某、王某琳、黄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王某国居住在城市、且生活收入来源亦在城市X镇人口标准计算为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3875元(两个女儿:4310元/年×10年×2÷2,母亲:4310元/年×10年÷4);3、司法鉴定费1500元;4、事故处理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500元;5、车辆损失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52815元;6、丧葬费袁某、王某、王某琳、黄某主张某超过法定标准确定为13001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袁某、王某、王某琳、黄某主张某精神抚慰金,因王某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不予支持;综上,袁某、王某、王某琳、黄某总损失计算为456011元。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首先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1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44011元则由张某应承担40%即为137604.4元,因张某前期已垫付150000元,故无需再支付给袁某、王某、王某琳、黄某,其多支付的12395.6元应在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支付的保险款中予以扣除,故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只需支付99604.4元给袁某、王某、王某琳、黄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99604.4元给袁某、王某、王某琳、黄某;二、驳回袁某、王某、王某琳、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袁某、王某、王某琳、黄某承担900元,张某、益华公司承担669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上诉称:1、驾驶人王某国驾驶湘x号货车与我公司保险标的车辆湘AX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王某国应当负全责,交警部门只认定其负主要责任错误;2、本案事故死者系农村X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每年度标准;4、原审法院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确定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张某只应承担3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王某、王某、黄某共同答辩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袁某、王某、王某、黄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益华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另查明:原审法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77.5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驾驶人王某国驾驶湘x号货车与上诉人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保险标的车辆湘AX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但是被上诉人张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也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因之一,且张某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在此基础之上,原审法院确定由张某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0%的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驾驶人王某国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人口,但是其居住在城市、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X镇人口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并无错误。原审法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项下的赔偿金额合计53875元(两个女儿:4310元/年×10年×2÷2,母亲:4310元/年×10年÷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审法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额平均每年超出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77.5元,合计超出10775元,依法应当予以核减。故被上诉人袁某、王某、王某琳、黄某总损失应为445236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首先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11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33236元则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40%即为133294.4元,因被上诉人张某前期已垫付150000元,故无需再支付给被上诉人袁某、王某、王某琳、黄某,其多支付的16705.6元应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支付的保险款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只需支付95294.4元给被上诉人袁某、王某、王某琳、黄某。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但在部分赔偿款项的认定上有出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95294.4元给被上诉人袁某、王某、王某琳、黄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袁某、王某、王某琳、黄某负担1038元,由被上诉人张某、长沙益华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于峰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潭江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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