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被告人袁某,男,个人情况略。
指定辩护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宁陕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曹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以来,袁某为贩某人员何银龙(另案处理)从事看管游戏厅等活动,成为何银龙的“马仔”,期间何银龙为袁某提供零星毒品吸食。2011年4月8日,何银龙让袁某为其贩某毒品,商定袁某以每小袋冰毒(0.5克)300元的价格进行贩某,每小袋冰毒给何银龙交款250元,其余为袁某获利。袁某于2011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1日分三次在何银龙手中拿取40小袋冰毒(20克)用于贩某。
1、2011年2月8日,李某兵在池河镇给邓某林(另案处理)打电话购买冰毒,邓某林有事未能到池河,后李某兵来到池河大酒店袁某宿舍(袁某时在池河大酒店务工),袁某卖给李某兵1小袋冰毒(0.5克),李某兵付给袁某现金200元,下欠100元,几天后李某兵将100元现金交给袁某。
2、2011年4月13日,李某兵在池河大酒店遇见袁某,袁某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袋冰毒(0.5克)卖给李某兵。
3、2011年2月9日,赵海电话联系何银龙购买冰毒,何银龙安排袁某到汉阴县城给赵海2小袋冰毒;袁某与赵海电话联系后来到汉阴县城赵海开的“88酒吧”,将2小袋冰毒(1克)交给赵海,赵海付给袁某现金600元。
4、2011年4月6日,袁某来到汉阴县城,与赵海电话联系后来到赵海的“88酒吧”,将1小袋冰毒(0.5克)卖给赵海,赵海付给袁某现金300元。
5、2011年4月12日晚20时许,赵海电话联系袁某要购买冰毒,后袁某来到汉阴县城赵海的“88酒吧”,将2小袋冰毒(1克)卖给赵海,赵海付给袁某现金600元。
6、2011年4月9日,王传亮(石泉县X村民)在石泉县县X镇X组)家玩,王传亮打电话给袁某要购买冰毒,后袁某来到黄海洋家,趁黄海洋上厕所时,袁某1小袋冰毒(0.5克)卖给王传亮,王传亮付给袁某现金300元。
7、2011年4月初,袁某在石泉县金桥市场门口,以300元价格卖给王传亮冰毒1小袋(0.5克),王传亮付给袁某200元。
8、2011年4月8日,廖晋电话联系袁某要购买冰毒,袁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廖晋家,以300元价格将1小袋冰毒(0.5克)卖给廖晋。
9、2011年4月15日,廖晋电话联系袁某要购买冰毒,袁某骑摩托车到了廖晋家,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冰毒(0.5克)卖给廖晋,廖晋付给袁某现金100元,欠袁某毒资200元。
10、2011年4月10日,张晓野电话联系袁某要购买冰毒,袁某来到张晓野家中,将1小袋冰毒(0.5克)卖给张晓野,张晓野付给袁某现金300元。
11、2011年4月12日下午,张晓野在池河汽车站遇见袁某,向袁某购买冰毒,袁某将1小袋冰毒(0.5克)卖给张晓野,张晓野付给袁某现金300元。
12、2011年4月12日晚22时许,李某电话联系袁某要购买冰毒,并称其在池河收费站附近公路边等。后袁某来到池河收费站东侧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冰毒(0.5克)卖给李某。
13、2011年4月14日,李某电话联系袁某要购买冰毒,袁某来到李某家,将2小袋冰毒(1克)卖给李某,李某连之前欠袁某的毒资一起付给袁某金900元。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另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亦能供认。被告人袁某明知是毒品,为获取高额利润而进行贩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2年6个月至4年予以量刑。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因不懂法,初次犯罪,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关押在看守所后,遵守监规,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贩某罪罪名成立,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第某条规定,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贩某毒品6人13次,共计8克,依据《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十四款,量刑应在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被告人袁某是初犯,犯罪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请求对袁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8日,李某兵在池河镇给邓某林(另案处理)打电话购买冰毒,邓某林有事未能到池河,后李某兵来到池河大酒店袁某宿舍(袁某时在池河大酒店务工),袁某卖给李某兵1小袋冰毒(0.5克),李某兵付给袁某现金200元,下欠100元,几天后李某兵将100元现金交给袁某。
2、2011年4月13日,李某兵在池河大酒店遇见袁某,袁某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袋冰毒(0.5克)卖给李某兵。
3、2011年2月9日,赵海电话联系何银龙购买冰毒,何银龙安排袁某到汉阴县城给赵海送2小袋冰毒;袁某与赵海电话联系后来到汉阴县城赵海开的“88酒吧”,将2小袋冰毒(1克)交给赵海,赵海付给袁某现金600元。
4、2011年4月6日,袁某来到汉阴县城,与赵海电话联系后来到赵海的“88酒吧”,将1小袋冰毒(0.5克)卖给赵海,赵海付给袁某现金300元。
5、2011年4月12日晚20时许,赵海电话联系袁某要购买冰毒,后袁某来到汉阴县城赵海的“88酒吧”,将2小袋冰毒(1克)卖给赵海,赵海付给袁某现金600元。
6、2011年4月9日,王传亮(石泉县X村民)在石泉县县X镇X组)家玩,王传亮打电话给袁某要购买冰毒,后袁某来到黄海洋家,趁黄海洋上厕所时,袁某1小袋冰毒(0.5克)卖给王传亮,王传亮付给袁某现金300元。
7、2011年4月初,袁某在石泉县金桥市场门口,以300元价格卖给王传亮冰毒1小袋(0.5克),王传亮付给袁某200元。
8、2011年4月8日,廖晋电话联系袁某要购买冰毒,袁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廖晋家,以300元价格将1小袋冰毒(0.5克)卖给廖晋。
9、2011年4月15日,廖晋电话联系袁某要购买冰毒,袁某骑摩托车到了廖晋家,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冰毒(0.5克)卖给廖晋,廖晋付给袁某现金100元,欠袁某毒资200元。
10、2011年4月10日,张晓野电话联系袁某要购买冰毒,袁某来到张晓野家中,将1小袋冰毒(0.5克)卖给张晓野,张晓野付给袁某现金300元。
11、2011年4月12日下午,张晓野在池河汽车站遇见袁某,向袁某购买冰毒,袁某将1小袋冰毒(0.5克)卖给张晓野,张晓野付给袁某现金300元。
12、2011年4月12日晚22时许,李某电话联系袁某要购买冰毒,并称其在池河收费站附近公路边等。后袁某来到池河收费站东侧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冰毒(0.5克)卖给李某。
13、2011年4月14日,李某电话联系袁某要购买冰毒,袁某来到李某家,将2小袋冰毒(1克)卖给李某,李某连之前欠袁某的毒资一起付给袁某金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李某兵证言,证明2011年2月8日那天,其给邓某林打电话要货(冰毒),邓某来,其就在池河大酒店五楼袁某宿舍玩,那段时间袁某在大酒店带一帮小姐做工,袁某对其说最近钱紧张,并说自己身上还有几个货(冰毒),问其要不要,其说自己钱也紧张,身上只有200元钱,就让袁某给其取一个(0.5克)冰毒,并将200元钱给了袁,当时还欠袁100元钱,过了几天把欠的100元给了袁某。第某次是同年4月初的一天,其和几个朋友站在双红村委会门前的院子里耍,袁某来了对我们说以后谁要购买冰毒就找他,当时其就在袁某那赊了一个货(0.5克)冰毒过几天给他钱。
2、袁某供述,2011年2月8日李某兵到池河大酒店五楼我宿舍玩,坐到聊了一阵,其说自己最近钱紧张,自己身上还有几个冰毒问李某兵要不要,李某这几天钱也紧张,身上只有200元钱,叫其给他拿了一个冰毒,先欠100元,其同意了。其从身上给李某了1小塑料袋冰毒,李某兵给了其200元钱,欠100元钱,过了几天其在池河街上遇见他,李某100元钱给了。第某次同年4月13日,其在池河大酒店门口碰到李某兵,其问李某不要冰毒,他说这几天没钱,不要了,其说这次给你算200元钱一个冰毒,不过自己得吸一点,李某意了,其就从身上给他取了1小塑料袋冰毒,李某我200元钱,至今没给我。
3、李某兵给邓某林通话清单及李某兵、袁某辨认笔录在卷。
4、赵海证言,证明2011年2月9日那天下午18时22分其给何银龙打电话,让他给其送两个货(冰毒)过来,何银龙问我在什么地点,我说在汉阴,就让我等着。到了晚上19时28分时,袁某给我打电话,说是何银龙让他来,问我是不是要货(冰毒),我说是的,袁某问我在什么地点,我说在“88酒吧”。袁某来后将两个货(1克冰毒)交给我,收取600元钱走了;同年4月6日那天晚上袁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货,并说晚上他要去汉阴耍,我说要1个货(冰毒),当晚袁某又打电话问我在汉阴啥地方,我回答在“88酒吧”,袁某来后将1个货(0.5克冰毒)交给我,我当即付给他300元钱;同年4月12日晚20时许,我直接打电话给袁某,让他给我送2个货(1克)冰毒到“88酒吧”来,我付给袁某600元钱。
5、何银龙供述,证明2011年农历正月其安排袁某给汉阴县一个叫赵海的人送了2个货(1克)冰毒,袁某回来后交给其600元钱。
6、袁某供述,2011年4月12日凌晨,赵海给其打电话,叫其给他送2个货(1克)冰毒,后其坐出租车到汉阴县赵开的酒吧,从身上烟盒里取了2小塑料袋冰毒给赵海,赵付给我600元钱。
7、袁某、何银龙、赵海辨认笔录及通话清单在卷。
8、王传亮供述,证明2011年4月其在石泉县X区黄海洋家和金桥市场门口两次在袁某手中购买1克冰毒,各付给袁300元钱。
9、袁某供述,2011年4月两次卖给王传亮冰毒1克,第某次是在石泉县X街上卖给王0.5克病毒,王只付给200元钱,第某次是在县城黄海洋家里卖给王0.5克冰毒,收取300元钱。
10、王传亮与袁某辨认笔录及通话清单在卷。
11、廖晋证言,证明2011年4月8日7时许,其给袁某打电话让他送1个货(0.5克)冰毒到家里,袁某骑摩托车到家里用卫生纸包好的1个货(0.5克)冰毒交给我,我给他说,过段时间给钱,袁某意走了;同年4月15日晚,袁某打电话问我要钱,我让他再等几天,约2、3分钟时间,我又给袁某打电话,让他再给我送1个货(0.5克)冰毒,晚10时袁某骑摩托车到我家里用卫生纸包好的1个货(0.5克)冰毒交给我,这次付给袁100元钱,欠200元,到现在还欠袁600元钱。
12、袁某供述,2011年4月8日和4月15日卖给廖晋2个货(1克)冰毒,廖晋支付给100元钱,至今未把欠的钱给我。
13、袁某、廖晋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在卷。
14、张晓野供述,证明2011年4月10日和4月12日其在袁某手中购买2个货(1克)冰毒,付给袁某600元钱。
15、袁某供述,2011年4月10日和4月12日在张晓野家里和池河汽车站张晓野向其购买1克冰毒。
16、张晓野与袁某辨认笔录在卷。
17、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2日晚,其给袁某打电话购买1个冰毒,后袁某让其在池河收费站等他,其到池河收费站公路边袁某交给其1个冰毒(0.5克),当时未给他钱;同年4月14日下午,袁某打电话问其要4月12日欠款300元,其让袁某家里拿钱,袁某来到家里其问身上还有无冰毒,袁某有,他从随身带的烟盒里取出2个冰毒给我,我连之前欠他的300元钱,一共付给袁900元钱。
18、袁某供述,2011年4月12日李某给其打电话要买1个冰毒(0.5克),其给李某话不在池河,到晚上给他送,晚23时许,其给李某电话讲,马上坐车到池河了,李某他在池河收费站附近,其到收费站东侧公路边,李某后其从随身装的烟盒里取出1小塑料袋冰毒给他,李某先欠300元,袁某意就走了;同年4月14日下午,其给李某打电话要4月12日欠的300元钱,李某其到家里拿钱,其到他家里后,李某其身上还有没有冰毒,其说有,李某再拿2个冰毒,其从随身装的烟盒里取出2塑料袋冰毒给他,李某之前欠其300元钱一共付给900元钱。
19、李某与袁某的辨认笔录及通话清单在卷。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毒品,为获取利润,贩某冰毒13次,共计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贩某毒品多次,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后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柯有亮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枝燕
附:法律条文(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