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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长沙市X区育新小学与王某住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区育新小学。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兵,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李某乙、长沙市X区育新小学(以下简称育新小学)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住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下午5时许,王某为接外孙女朱毓倩回家,来到育新小学教学楼走廊等待,17时15分,王某沿走廊行走过程中,李某乙自王某华身后不远处弯腰突然奔跑,肩部撞击王某腰部将王某华撞倒受伤(监控视频显示李某乙非有意识撞击王某华)。之后,育新小学电话通知王某、李某乙的各自家属赶某某场,王某由120救护车护送至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17日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11年7月6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左股骨胫骨折、甲状腺功能低下、肝胆血管瘤、L4滑脱(<1°)、腰椎退变。住院期间,王某支付门诊医药费354元,购买医疗器械支出1472元(包括凯洋助行器150元、凯洋座便椅160元、医用床1162元),住院医药费64135.16元(医保统筹支付27163.09元、原告以现金支付36972.07元)。(《长沙市医保中心参保病人普通住院结算单》、《长沙市第三医院病人费用核查清单(汇总型)》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治内容为股骨胫骨折)。王某华出院后,于2011年7月19日、9月13日两次到长沙市第三医院骨科门诊,支出门诊检查费264元。

2011年9月13日,王某华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2011年9月1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左股骨胫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根据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湘高某[2003]X号文件,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x-2006)x)》,评定为七级伤残。王某支出鉴定费736元。

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市城市居民户口,于1993年11月1日退休,退休前系长沙高某糖厂工人。2011年11月23日,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出具《证明》,证明王某养老金现每月为1158.70元。

另查明,育新小学的《学校门卫管理制度》第一条:“教职工及学生(学生家长)一律不准在门卫收发室逗留。家长接送学生来校一律到门口止步(特殊情况经门卫批准除外)”。育新小学校门口有“学生自理,家长止步”的醒目标识。育新小学校园内张贴有“保持距离,不推不挤”,“靠右行道,不跑不跳”等安全教育图片。

各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产生纠纷。王某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李某乙申请追加育新小学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随后,王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某乙、育新小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长沙市第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情况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医疗器械《发票》,《住院医药费收据》;2、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门诊医药费收据》;3、《个人基本信息》、《个人参保情况》、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的《证明》,《长沙市医保中心参保病人普通住院结算单》,《长沙市第三医院病人费用核查清单(汇总型)》;4、育新小学的《学校门卫管理制度》,张贴的安全教育图片;5、李某乙撞击王某的视频资料;6、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在学校走廊突然奔跑撞击王某致其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王某本人未遵守学校门卫管理规定,在育新小学走廊等待接人,并在等待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故应承担一定责任;育新小学未严格执行校规,放任王某进入教学区,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定李某乙承担40%的责任,李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李某丙、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以及育新小学各承担30%的责任。王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医药费36972.07元,门诊医药费618元。王某住院期间诊治内容为股骨胫骨折,王某也未就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提出索赔。王某以现金支付的住院医药费以及门诊医药费,予以认定。2、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3、营某2000元。按照一级伤残500元的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106022.40元(16566元/年×16年×40%)。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司法鉴定费736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按一级伤残3000元的标准计算。以上1-8项合计160558.47元,由李某乙的监护人李某丙、高某某赔偿40%即64223.39元,育新小学赔偿30%即48167.54元。因王某未举证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因王某未举证证明配置辅助器具为生活上需要,故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定。王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乙的监护人李某丙、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王某64223.39元;二、长沙市X区育新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王某华48167.54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9元,由李某乙的监护人李某丙、高某某负担489元,王某、长沙市X区育新小学各负担360元。

李某乙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应采信王某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应当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对王某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是否发生以及发生数额)、营某(王某伤情较轻,且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某的意见)、交通费(没有发票)、残疾赔偿金(王某没有因伤减少收入,应当少赔或不赔)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育新小学上诉称:1、原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应原审被告李某乙申请,通知育新小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育新小学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且在本案事故当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原审开庭过程当中,原审法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出庭诉讼参与人是否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王某(原审原告)亦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某乙、育新小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的伤情鉴定系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李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采信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过程中,李某乙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认定王某的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经鉴定王某的损伤为七级伤残,原审法院参照该伤残情况确定营某为2000元并无不妥;王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某某产生相关交通费用开支,原审法院确定为200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确定王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06022.40元,符合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伤残等级。故李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王某护理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虽然依上诉人李某乙申请,通知上诉人育新小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出庭的各方诉讼参与人均未表示异议,且被上诉人王某亦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某乙、育新小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各被告身份的认可,故育新小学关于原审法院违反程序追加其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育新小学违反门卫管理制度,放任学生家长进入教学区,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确定由其承担一定比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育新小学上诉称其尽到了管理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825元,由上诉人长沙市X区育新小学负担6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于峰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

书记员谭江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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