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7月12日以与被告蒋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以与被告蒋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员卢胜富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潘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