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别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何某某,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以来,被告人彭某甲以推销FKC商品为名,要求推销FKC商品的参加者购买该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发展下线,由下线购买FKC商品加入传销组织再发展下线加入,并按照参加者加入的顺序,发展人员的多少、推销FKC商品“业绩”的大小等组成层级结构,以参加者的推销“业绩”,或者参加者所发展的人员的推销“业绩”作为回报依据,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吸收被告人彭某乙、钟巧英(另案处理)加入该组织,作为秀山县的第二层级。被告人彭某乙在加入后,通过上述手段积极发展被告人张某某、杨xx(另案处理)作为该组织在秀山县内的第三层级。在此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张某某等人还多次在秀山县地税局宿舍彭某乙家中、张某某在边贸市场的租住房屋等地,积极组织大量的病人、亚健康状态的人群以及一些急于致富的群体开会学习,向其传授如何某买FKC产品,获取加入资格,成为该组织会员,并怎样发展会员,介绍FKC产品推销方法,如何某销FKC产品赚钱的活动,引诱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被告人张某某在加入后,通过上述手段积极发展会员共计5个层级,发展周xx等42名会员。彭某乙发展会员6个层级,45名会员。目前该传销组织已达数十层级,拥有会员数百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7月2日主动到秀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于2011年7月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证等书证;杨某、冉x平、彭x兵、程x、周x、金x碧、雷某、冉x芬、田x奎、田x英、田x顺、郭x英、李x英、杨x莉、杨x芳、毛xx、杨x国、杨x江、姚xx、周x存、姜x、刘x迪、郑xx、杨x芝、杨x珍、张某华、周x发、陈xx、冉x仙、杨x琴、蒲xx、刘x英、雷x浪、田x光、周xx、张x兵、朝xx、余xx、段x凤、夏xx、胡x、余x兰、刘x、段x芳、段x志、聂xx、金x碧、胡x苒、刘x亚等证人证言;辩论笔录及照片、银行对帐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FKC”照片;FKC宣传资料、客户资料本、讲课资料、秀山县公安局远程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张某某的陈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张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彭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四、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诉人彭某甲提出:1.FKC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公司,他只是公司的会员,按公司的规则推销产品,其行为没有违法;2.他只是因为自己吃过FKC产品后,感觉效果好,才介绍彭某乙购买,他并没有传销行为,一审认定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定性错误。
上诉人彭某乙提出:1.FKC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公司,她只是一个消费者、公司的会员,按公司的规则推销产品,其行为没有违法;2.她推广FKC的计酬依据是FKC产品的销售业绩,而不是发展人员的数量。一审认定其推广FKC是按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计酬,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3.购买FKC产品的人是主动找她购买的,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一审认定其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余xx、杨x琴、夏xx、刘x英、郭x英、段x芳、段x志、田x光、郑xx、金x碧、程x的证言中,没有作出自己被彭某甲、彭某乙骗取财物,蒙受重大财产损失的证词,一审以上述证人的证言作为彭某甲、彭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证据错误。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故申请二审开庭审理,传唤以上证人出庭作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张某某作案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提出FKC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公司,其只是公司的会员,按公司的规则推销产品,其行为没有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论FKC公司是否经过合法注册,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采取的具体营销方式都已经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某甲提出他只是因为自己吃过FKC产品后,感觉效果好,才介绍彭某乙购买,他并没有传销行为,一审认定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定性错误的理由。经查,彭某甲购买FKC产品服用后,不仅介绍了彭某乙购买产品,其还与彭某乙、张某某等人在秀山组织大量人员听课,宣传FKC产品的功效,介绍发展FKC会员赚钱的方法,为自己下面发展了大量FKC会员,谋取非法利益。该事实有彭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雷某、张某华、田x奎的证言及彭某甲会员客户资料等证据证实,依法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某乙提出她推广FKC的计酬依据是FKC产品的销售业绩,而不是发展人员的数量,一审认定其推广FKC是按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计酬,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FKC的计酬规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以参加者发展人员的数量多少计算回报,但FKC以只要某一下家推销出产品,则该下家的所有上线都可以获得积分返利作为计酬方式。这种以参加者及参加者所发展的人员(下线)的“业绩”作为计酬的依据,实际上是间接地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计算报酬。对于FKC的计酬规则,不仅有彭某乙的供述,还有同案犯彭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杨xx、周xx、杨x琴、余x兰、杨某、李x英、张某华、杨x芝、郑xx、周x发、田x英、姚xx、姜x、杨x国、杨x江、田x顺、程x的证言,FKC公司宣传资料,彭某乙、张某某授课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的认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某乙提出购买FKC产品的人是主动找她购买的,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一审认定其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虽然购买FKC产品的人是主动找彭某乙等人购买的,但这是由于彭某乙、张某某等人多次在秀山组织大量的病人、亚健康状态的人群以及一些急于致富的群体开会学习,向听课的人夸大宣传FKC产品的功效,介绍FKC产品推销方法,及如何某销FKC产品赚钱,引诱听课的人购买FKC产品治病,或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他人(下线)购买、加入,骗取大量人员加入,成为自己的下线会员,谋取非法利益。夸大宣传FKC产品功效的事实有陈xx、张x兵、朱x梅、刘x迪、蒲xx、刘x英、杨x芳、田x奎、杨x珍、雷x浪等证人证言证实。介绍推销FKC产品赚钱方法的事实有彭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彭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余xx、杨x琴、夏xx、刘x英、郭x英、段x芳、段x志、田x光、郑xx、金x碧、程x、杨某等人的证言及彭某乙、张某某的授课资料、会员客户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某乙的辩护人申请二审开庭审理,传唤证人余xx、杨x琴等人出庭作证的意见。经查,虽然辩护人提及的证人证言中没有自己被骗取财物的证词,但本案证人陈xx、张x兵、朱x梅、刘x迪、蒲xx、刘x英、杨x芳、田x奎、杨x珍的证言均证实了FKC产品的功效并不是如彭某乙等人宣传的那么好,买了不划算。一审以辩护人提及的证人证言及其他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因是这些证人证言证实了FKC的运作模式及彭某乙等人组织授课、发展FKC会员的情况,且上述证人证言一审开庭时已予以出示、质证。因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对辩护人申请二审开庭审理、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晓佳
审判员侯迅
代理审判员万永福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