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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住紫阳县X组,现住紫阳县X镇街道。身份证号码:××。

被告邓××,女,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紫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与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1996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徐××。婚后徐××长年在外务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在一起时经常吵嘴和打架,感情逐渐疏远,2006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合好。但原告很少回家,只是寄些钱而已。2012年2月原告回家过春节,双方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邓××离婚。

原告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联合乡民政工作站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1份,用来证明原、被告1996年8月补办结婚证,同年11月28日生育男孩徐××。结婚证2000年7月13日被洪水冲走。2、汇款收据4张,证明原告平时在给家里汇款用以生活开支。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儿子徐××的身份。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毛坝镇街道建房时被告支付过部分装修款等情况。

被告邓××辩称,徐××提出离婚,主要是他有外遇,我们夫妻是有感情的,因此不同意离婚。另外,徐××的父亲徐某瑞前几年在毛坝镇街道买了一处地基,2010年和2011年期间,我们共同修了一栋楼房共四层,我们住了一层,为建房、装修和购买家具等现欠下外债111249元。如果原告徐××坚持要离婚,那么,小孩徐××由我抚养教育,徐××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房子归徐××;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即徐××偿还55624元,诉讼费也由原告全部承担。

被告邓××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2010年2月10日写的“协议”,证明原告徐××有外遇。2、徐某安出具的证明1份,邓××分别给冉_U发、邓某安邓某洪的欠条1份,毛坝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和放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邓××为建房和装修现下欠债务107871元。3、饶建驹“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邓××2011年购买家用电器还下欠债务3378元。4、证人徐××到庭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徐××愿随其母亲邓××共同生活、5、证人邓某富到庭陈述,证明原告徐××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

对原告徐××提供的1、2、X号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徐某某的证言,因与本案需要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的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邓××提供的X号证据,由于原告徐××承认是其亲笔书写,也能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邓某富的证人证言相应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1、X号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邓××提供的X号证据,因其内容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在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确定之前,不宜作为认定本案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邓××提供的X号证据,因原告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邓××提供的X号证据,即原、被告之子徐××在原、被告的监护下,当庭陈述在其父母离异后愿随其母亲邓××生活的“证人证言”,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徐××和被告邓××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1996年8月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徐××,原告徐××经常在外务工,徐××长期随被告邓××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较好,后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6年原告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夫妻和好。此后原告徐××继续在外务工,每年过春节回家住一段时间。2012年2月,原告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抽油烟机1台、空调1台、电视柜1台、沙发1套、实木桌椅1套、床3张、梳妆台1个、太阳能热水器1套、小木桌1张、小木椅5把、煤气灶1套、电饭煲个、消毒柜1个、大衣柜1套和冰箱1台。已查明的共同债务为2011年购买家用电器下欠3378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被告邓××有夫妻和好的愿望,离婚不利于小孩徐××的健康成长,因此不宜草率离婚。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富全

人民陪审员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冉从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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