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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略)。

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以上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一直到2009年12月7日被告自愿支付5000元利息又重新立了一份借据,约定2010年2月10日归还,此份借据到期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至今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期届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2009年12月7日被告自愿重新立写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期限届至,原告多次追讨又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向原告陆某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所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宇国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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