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从陶源路X路行驶,经珊瑚高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占道靠左侧行驶遇毛某某驾驶的由凤凰路往九嶷大道直行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毛某某采取了紧急制动和向右转向的避让措施,使货车侧翻在行驶方向右侧的道路上,摩托车向行驶方向左侧外滑行98米后倒地,造成两车受损、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抽血检验李XX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18.9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湘x的两轮摩托车从冷水滩区X路X路方向行驶,当李XX驾车途经珊瑚高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占道靠左侧行驶,遇到毛某某驾驶的由凤凰路往九嶷大道直行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双方会车时毛某某采取了紧急制动和向右转向的避让措施,使货车侧翻在行驶方向右侧的道路上,摩托车向行驶方向左侧外滑行98米后倒地,造成两车受损、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认定,该事故由李XX负全部责任,毛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经现场抽取李XX血液样本检验,李XX的血乙醇含量为118.9mg/100mL。
上述事实,有证人毛某某、刘某华的证词,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查获经过等相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乙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青青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岁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