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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信用联社城东分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郴州市苏仙区信用联社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属苏仙区信用联社职工,且被告是原告的上级领导,基于同事之间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资金用于周转。为此,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和同年10月8日借给了被告人民币各贰拾万元,共4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按月利率30‰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时至2009年11月被告应归还部本金并支付利息x元。然而被告仅于2009年3月10日和同年8月10日归还本金5万元和10万元,于同年1月16日支付利息3万元,还欠原告本金25万元,利息x元,共欠本息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田某某辩称,1、借款是答辩人帮朋友所借,真正的用款人并非答辩人,而是第三人何玉柱,被答辩人也是明知的。何玉柱是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板桥村人,与人合作开办了选矿厂,因设备改造和流动资金缺少,2007年要答辩人帮他向个人借款用于周转。答辩人在向被答辩人借款时,已将情况说明清楚,后来被答辩人与何玉柱见过面交流过,并逐步认识。从2007年1月12日答辩人开始向被答辩人借款,用款人何玉柱每月都按时支付利息到位。所以被答辩人也认为何玉柱很讲信用,并短信告知答辩人:“账上有钱,今后可随用随借,钱放到你这里即安全又有利息。”以致于后来借款时被答辩人都很爽快地答应。但好景不长,到了2008年5月,何玉柱选矿厂因各种因素停厂至今未开厂,无力清偿对外借款本息,所以答辩人也就无法完全清偿被答辩人的借款本息,同时答辩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何玉柱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与答辩人共同承担其责任,以更好的保障被答辩人债权的实现,望被答辩人予以考量,并请求法庭予以支持答辩人的合理要求。2、关于借款本金归还和利息的支付。被答辩人说:“40万元借款仅归还本金15万元和支付利息3万元”,这一点答辩人认为有偏差和遗漏,归还了本金15万元,还欠25万元确是如此。而利息的支付,事实上是4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前段已支付到了2008年5月上旬(被答辩人计算出的利息已经表明),而后段答辩人不仅于2009年1月16日支付了利息3万,还于2008年9月25日支付了利息x元,是以现金方式存入被答辩人银行账户的。3、答辩人并未拒绝向被答辩人付款。由于实际用款人何玉柱未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答辩人已是无力支付被答辩人款项。在此之前被答辩人也曾多次带领社会上的人员向答辩人逼债,答辩人四处想尽办法筹集资金,甚至将唯一住房低价变卖了来偿还被答辩人借款。自2008年9月以来,答辩人共支付了被答辩人本息款项19.2万元。只是现在已无法支付,答辩人并非想拖皮赖账。4、借款利率过高难以承受。一是由于实际工资用款人何玉柱已停厂未经营,还款来源中断,答辩人已无力承受过高的利息负担,请求被答辩人从实际出发考虑将利率降低到恰当位置。二是30‰的月利率已超出了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人民银基准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适当裁决。5、关于本案诉讼费用被答辩人应承担一半。因该借款是高息借款,被答辩人具有一定主动性。答辩人忽视了借款的风险度,是有主要的过错,但被答辩人也没有把握好风险的存在,只想着赚取利息,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7年9月20日、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按月利率30‰计算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3月10日、2009年8月10日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和10万元,并在借条下方注明,还欠原告本金25万元。被告除2008年9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2009年1月16日支付利息3万元外,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5万元、利息16.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并要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予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实属违约,原告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利息约定高于国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当时并不违反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给谁用,与原告不具有相对关系,应由被告承担借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6.9万元(该利息从借款日计算至2009年11月止,后期利息按借款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15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合计x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北翔

审判员李鹏

人民陪审员张京录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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