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粟某某。
被告龙某。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伟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粟某琴。婚后原告于2005年前往浙江打工,2006年被告来原告打工处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开始,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原告多次劝解未果,被告并没有改正,自2010年起,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有两年时间。现在托口移民,原告催促被告回家,被告却置若罔闻。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的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龙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有效文本,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199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粟某琴。原告认为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多次劝解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夫妻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现原告认为被告喜欢赌博,屡教不改,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粟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洋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邢伟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某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