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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柏某某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柏某某,男,1971年6月生。

原告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诉被告柏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柏某某不服并提起上诉。2009年9月2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亚公司诉称:2004年3月,原告与新蔡某韩集镇供销社签订开发合同,由原告独立投资建设综合大市场商品楼,投资100万元,原告全额出资和售房。原告委托谢文运全权负责该项目合同的签订、开发、销售等有关事项。2005年春天房屋建成。2006年被告强行占用北排平房6间房屋,既不交房款,也不腾出侵占的房屋。被告陈述购买的是谢文运和韩文新合伙开发的房屋不是事实。韩文新只是这项工程的介绍人,他既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员,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委派人员。虽然被告持有原告公司的1张x元的收据,但该收据系谢文运疏于管理,造成韩文新私自开出的,原告并未收到这x元的房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所侵占的房屋。

被告柏某某辩称:我占用的6间房屋是谢文运和韩文新共同开发建设的,与原告公司无关。当初购房时说的是x元/间,我共计付给谢文运和韩文新购房款x元,因为没有给我办房产证,我尚欠他们房款x元。如果谢文运现在给我办理房产证,我立即付清所欠房款。房屋现在屋顶漏水、后墙裂纹。关于谢文运和韩文新合伙开发韩集镇供销社综合大市场的事情,韩文新都有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3日,原告欧亚公司与新蔡某韩集镇供销社签订开发合同书1份,双方合作开发供销综合大市场。约定由韩集镇供销社提供土地,原告欧亚公司全额出资和售房。2004年4月5日,双方在开发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协议1份。2005年3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谢文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韩集镇供销社时任主任韩文举、张勇在开发合同书、协议、补充协议上均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房屋建成后,被告柏某某以已交付给谢文运和韩文新共计x元房款为由,占用北排东侧起第5—10间共计6间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出所侵占的房屋。

另查明:一、2005年4月23日,韩文新作为“收款人”给被告柏某某出具了原告欧亚公司加盖有公章的收据1份,收据载明收到柏某某购房款x元。二、韩文新分别于2005年的3月20日和6月17日、2006年的1月25日和5月6日给被告出具4份收条,内容分别为收到被告的购房款x元、5000元、x元、x元(合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开发合同书、协议、补充协议、委托书各1份,被告提供的收据1份、收条4份在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内部合同、支出单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调查韩文新笔录1份,因原告对韩文新自述系谢文运的合伙开发人有异议,且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韩文新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笔录中韩文新的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欧亚公司在与韩集镇供销社签订开发合同后,就对其所建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柏某某在未向原告交清购房款的情况下占用了本案诉争的6间房屋,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腾出该6间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购买的不是原告的房屋,其愿在谢文运办理房产证后补清房款。因被告所交房款中的x元,系韩文新个人所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韩文新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持有的原告公司的1张x元收据,因原告自述该收据系谢文运疏于管理所致,而谢文运作为原告欧亚公司开发韩集镇供销综合大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该收据载明的收到被告x元购房款,应视为原告收取。被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韩集镇供销综合大市X排东侧起第5—10间共计6间房屋。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姚国富

审判员张建丽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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