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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丝绸物资联合总公司与包头市连顺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丝绸物资联合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连顺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乌海市海渤湾煤炭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渤湾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州市丝绸物资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连顺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洗煤公司)、原审被告乌海市海渤湾煤炭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公司)运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内经初字第2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包头洗煤公司既无业务往来,也未订有经济合同,原审法院在包头洗煤公司不能举证说明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通知湖州公司应诉是错误的。即使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也应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包头洗煤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诉请乌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依据是我公司与乌海公司签订的《煤炭运销合作协议》,由于湖州公司违反其与乌海公司所签订的《关于车辆事宜的协议》,将47节车辆卖给内蒙古地方铁路公司,致使我公司与乌海公司合作协议无法履行,我公司代乌海公司支付湖州公司300万元购车款无法收回。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有关地域管辖规定受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湖州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州公司与乌海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车辆煤炭合作协议》中约定,乌海公司购买湖州公司47节自备敞车并以供煤抵车款;如果6个月之内乌海公司未能还煤还款,合作协议性质变为租赁车辆。1996年6月29日,上述双方又与呼和浩特铁路辰光煤炭运销部三方签订《关于车辆事宜协议》约定:属湖州公司所有的47节车辆不再租给乌海公司,改由呼和浩特铁路辰光煤炭运销部租用,由于乌海公司违约而造成对湖州公司的债务,由乌海公司于同年7月10日前携款300万元到湖州与湖州公司另行商定。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由于乌海公司与湖州公司并未就47节自备车重新达成协议,因此,乌海公司与包头洗煤公司之间的《煤炭运销合作协议》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此后湖州公司将该47节自备车卖给“内蒙古集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所产生的问题,应当由乌海公司按其与湖州公司1996年6月29日协议约定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湖州公司主张权利。包头洗煤公司虽代乌海公司向湖州公司支付300万元,但其与湖州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无业务往来,包头洗煤公司所主张的300万元代付款应该向乌海公司主张权利。包头洗煤公司代乌海公司向湖州公司支付300万元与包头洗煤公司和乌海公司之间的煤炭运销合作协议纠纷没有必然联系,不是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湖州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实属不当,应予纠正。湖州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内经初字第20—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包头市连顺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州市丝绸物资联合总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张远光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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