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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群与被告首X生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群,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郴州市X组。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系湖南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首X生,男,196X年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卢石高,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群与被告首X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理,书记员陈奇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首X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石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群诉称,她与被告首X生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8日结婚,婚后,被告对她态度冷漠,在2011年6月28日她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乘她在晾衣服无防备状态下,手持钝物朝她头部猛烈打击,造成她当场昏迷。当日被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7月22日治愈出院。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在她住院期间,未来看望她。综上,她俩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属于过错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并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有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3、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8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某754.6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2248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53365.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和双方夫妻关系。

2、医院诊断书、B超检验单和住院病历记录。证明原告病情和住院天数。

3、医疗清单和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费用。

4、陪护某明。证明原告需陪护某时某和费用。

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首X生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住院期间,他去看望,原告将其赶出。原告的受伤不是他殴打所致,而是原告自己摔伤所致。原告诉请的身体健康权赔偿,需另案处理,他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6、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7、证人张某、何X秀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系自己摔伤所致。

8、被告首X生的农业银行存折的取款明细。证明家中的存款均被原告取走。

原、被告双方对各自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认可被告的证据6,对证据7、8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5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陪护某准过高。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予以认定,其中陪护某标准以法律规定为准。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11年1月18日,原告李X群经人介绍与被告首弟生到郴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李X群系再婚,婚前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希。婚后,母女俩均将户籍迁入被告首X生所在的苏仙区X组。因被告所在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原告母女俩参与了该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人均8万余元,其中原告的女儿李X希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87430元存入原告李X群名下,由原告保管,现未动用。原、被告两人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以首弟生名义存入银行,由原告李X群保管支配。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被告首X生婚前的房屋翻修,添置家用电器:x寸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双方对花去的费用以及现结余的存款有争议,本院无法查清。双方无共同债务。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小孩。

2011年6月28日17时某,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负气欲离家出走,被告便上前阻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李X群倒地不省人事。被告急忙将原告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后转某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据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病历记载,原告受伤机制不详,双方庭审中对受伤过程有争议。同年7月22日出院,医院诊断:1、原告额叶脑挫裂伤;2、寰枢关节半脱位;3、头皮挫擦伤并头皮血肿;4、颈髓损伤并不完全性截瘫。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4219.21元。出院后,原告李X群到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192.10元,到郴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61.5元。原告治疗所花的医药费全部从原、被告的土地征收分配款中支付。住院期间,医嘱需要一人陪护。原告的伤残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郴旺f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群头部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果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三、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就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双方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某仓促,双方是为了能分得被告组上土地征用获得的补偿款而匆忙登记结婚的。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又不善于培育夫妻感情,导致为家庭琐事争执扭打,以致发生婚后不到半年将原告致伤的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事件。原告不能原谅被告的过错,坚持要与被告离婚,法院调解某果。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其次关于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没有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有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有过错的一方少分或者不分。只是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实施前述行为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该行为,因此,原告以被告有过错为由要求法院在处理其夫妻共同财产时某部归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夫妻共同财产,查明的只有双方婚后购置的家用电器。其余的征地补偿款收入现在还结余多少以及在谁的名下保管,本院无法核实。其中原告李X群婚前女孩李X希分得的征地补偿款87430元,属李X希个人财产,不宜分割,由其法定监护某李X群监管。再次,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诉请能否支持。本院认为,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实施家庭暴力,不能要求对方绝对无过错,夫妻间家庭暴力的发生,往往是因家庭琐事引发,双方不够冷静,导致矛盾的升级,最后造成一方或双方伤害后果的出现。本案原、被告于今年6月28日发生的事件正是因家庭琐事而引发的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果。事件的起因原告虽有一定责任,且原告受伤的机制双方有争议,但不能苛求原告绝对无过错来作为被告推卸应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治疗所花的医疗费已从原、被告夫妻共同收入中支付,本案中被告不再另行赔偿。原告其他的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依查明的事实和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群与被告X弟生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西门子冰箱一台归原告李X群所有;x寸彩电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归被告首X生所有。

三、被告首X生赔偿原告李X群残疾赔偿金2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某385元、护某385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0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四、驳回原告李X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一)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某》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某》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某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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