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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海与张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5月18日,被告张某陆续向原告借款五笔,并打下借据5支,本金共计13.5万元,其中201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0‰,还款期限为一年,但直至起诉之日前一天即2012年4月11日,被告借款本息未付;201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0‰,还款期限为一年,但直至起诉之日前一天即2012年4月11日,被告借款本息未付;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0‰,还款期限为一年,但直至起诉之日前一天即2012年4月11日,被告借款本息未付;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0‰,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直至起诉之日前一天即2012年4月11日,被告借款本息未付;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利息月为20‰,还款期限为一年,但直至起诉之日前一天即2012年4月11日,被告借款本息未付。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总计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530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880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五支,分别为:1)201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48万元,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2)201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58万元,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0‰,,未约定还款期限。3)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4万元,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4)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0‰,未约定还款期限。5)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4万元,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五支,可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乙借款上述五笔,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从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5月18日,被告张某陆续向原告借款五笔,并打下借据5支,本息共计15.54万元,其中201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58万元,已经将利息计算进去,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20‰。另外,除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在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40‰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直至起诉之日前一天即2012年4月11日,被告借款本息未付;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除2011年4月11日那笔借款约定月利息为40‰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未约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除该笔借款外,其他四笔借款只支持原告对本所持欠据本息合计数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11日的借款约定月利息为40‰,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同时,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绝偿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时间应视为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时间为一年,即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201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58万元,已经将利息计算进去,借据中又约定借款利息为20‰,属重复计算,依法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只支持原告对本金5.58万元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本息共计15.54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1年4月11日的借款5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邬宇燕

二0一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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