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上诉人长沙市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钟xx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钟xx系xx集团承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96031部队的房屋建设施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2008年6月20日,钟xx与xx集团下属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王庆飞(又名王X)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于2008年9月20日针对毛石碱的问题再次进行了结算。该两次结算,王庆飞均出具了结算单。双方均提交了2008年6月20日的结算单,双方对2008年6月20日的结算单上的工程款数120900元均予以认可,但两份结算单存在不一致,故在毛石碱结算问题上双方有争议。在钟xx提供的结算单上有“说明:浇捣毛石碱未结算”这一内容,xx集团提供的结算单上无此内容,且xx集团对2008年9月20日的结算单持有异议,认为其根本不存在。双方提交的结算单上的第三项内容的最后均有“毛石碱未结算”字样,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在结算前,钟xx及其班组存在多次向xx集团工程项目部预支行为。
另查明,钟xx确于2008年2月4日从xx集团处领取了工程款8万元。同年6月20日结算后,钟xx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及2010年2月8日从xx集团处各领取了2000元,对钟xx已领取84000元的事实双方予以确认。钟xx诉请xx集团支付余下工程款130900元是在未扣除其于2009年1月22日领取的2000元的基础上主张的,而对于钟xx已领取的8万元是否包含于2008年6月20日的结算中,双方存在争议。钟xx据以主张8万元未包含于2008年6月20日的结算中的证据除其本人陈述外,另有证人许秋生(项目部工作人员)、证人王庆辉(其代表项目部与钟xx结算)的证言,以及过往工程款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xx集团据以反驳钟xx该主张的证据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2010年2月8日的领款凭单上有“不再来公司要款,要其他款找张伟祺”的字样,钟xx承认该领款凭单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否认该段内容是其本人所写。xx集团则据此主张其不再承担向钟xx支付余下工程款的义务,应由张伟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四个:焦点一、钟xx于2008年2月4日领取的8万元是否包含于2008年6月20日的结算中;焦点二、毛石碱工程款12000元是否已结算;焦点三、xx集团是否应当继续向钟xx支付余下工程款;焦点四、利息的计算及支付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钟xx及其班组与xx集团项目部之间存在大量的结算前预支行为,xx集团方经手人为xx集团工程项目部财务许秋生。xx集团称钟xx的工程款总数为13万余元,而按钟xx已预支的金额及2008年6月20日的结算金额计算,钟xx的应得工程款远超出xx集团所称的13万余元。xx集团未主张对钟xx及其班组的多次预支行为应在本次结算中予以扣除,仅主张2008年2月支付的8万元应当在结算中予以扣除,此抗辩的理由不充分。xx集团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惯例是一次性的整体结算。故xx集团所称的钟xx已领取的8万元应在2008年6月20日的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均未对2008年6月20日的结算单上的第三项内容最后的“毛石碱未结算”字样提出异议,且钟xx的主张与其提交的2008年9月20日的结算单相互印证。另,证人王庆飞出庭作证的证言已对结算单上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说明,足以认定双方在2008年6月20日的结算中未就毛石碱这一项进行结算。故本院对钟xx所称的毛石碱工程款12000元也应予支付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张伟祺系xx集团设立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xx集团承担。钟xx虽在2010年1月22日的领款凭单上签名,但无证据证明“不再来公司要款,要其他款找张伟祺”的内容是钟xx本人所写,xx集团、张伟祺及钟xx三者之间也无债务转让协议的存在,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转让取得了张伟祺的同意,故该段表述依法不构成债务转让。xx集团以此为由免除其继续支付钟xx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四:xx集团拖欠钟xx工程款是事实,其拖欠行为侵害了钟xx的正当权益。由于双方在结算单中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则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双方结算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xx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钟xx人民币128900元及同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8元,由xx集团负担。
xx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钟xx预支的8万元应当抵扣;利息的计算时间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钟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长沙市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钟xx人民币139500元;
二、若长沙市xx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款项,长沙市xx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8元,二审受理费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1878元,共计3756元,长沙市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17元,钟xx承担939元。钟xx多预交的部分939元由长沙市xx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给付钟xx。
四、其他无争议。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