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新东,商丘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某甲(以下简称“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我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新东、被告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商丘市吉利涂布纸业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不善,2004年7月16日原告、被告和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以及其他股东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买断商丘市吉利涂布纸业有限公司,全面处理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被告接收后处理了该公司的资产,并得到180万元的赔偿款,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债务,被告仍下欠原告4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后查询原吉利公司的工商登记,发现公司登记没有显示原告是股东,所以原告不是公司的股东。被告应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四万元是股金,并非原告所说的借款;2、被告从没有接受原告的股权,双方不存在股权转让;3、公司财产已被处理,但公司债务仍未清算完毕,公司没有清算完毕之前,原告要求分配财产、支付股金无事实、法律依据;4、2004年7月16日的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将公司的账目凭证等交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对外主张债权、对抗债务,使公司在各种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综上,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孟某甲是否欠原告周某某债务x元,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股金收据5张计款x元,以此证明被告已买断商丘市吉利涂布纸业有限公司,并应向原告等股东按投入股金的数额退款,而被告仍有x元差额没有退还,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债务偿还并计利息。2、2004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与原公司法人马某签订协议买断吉利公司,由被告承担债权债务,并于两年内还清股东股金,该协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3、(2005)商睢区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孟某甲是吉利公司资产的实际占有人;4、市工商局吉利公司的登记,证明原告不是吉利公司的股东,所以不需要进行清算,也证明吉利公司、孟某甲欠原告的是欠款不是股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吉利涂布纸业有限公司应付帐明细单复印件1份;2、经被告付款的清单1份;3、经被告付款凭证条23张。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商丘市吉利涂布纸业有限公司债务数额,由被告付款的数额已经达到拆迁赔偿数额,拆迁赔偿款数额不能足以偿还商丘市吉利涂布纸业有限公司的外欠账,而不应退给原告入股资金。4、公司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公司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毕,公司的资产尚不足以清偿债务。5、原吉利公司法人马某建起诉书一份,证明吉利公司债权债务没有清理完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四万元是股金而非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孟某甲买断了吉利公司,该协议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公司资产的实际管理人但不能证明被告接受了股权,买断了公司;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股东,原告有股权证,诉状上说的是股金,协议上写的也是股东,原告是吉利公司的股东,20万元是股金。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均有异议,认为是在一审取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交,应视为被告已放弃举证,所举证据不质证,而且被告举的第1、3项证据是被告自己计算的数额,没有反应出应有的资产数额,第2项证据本身无法证明是商丘市吉利涂布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的债务,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清原告欠款的事实;证据4是被告单方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已买断吉利公司,并占有、使用、处分、受益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中除原告认可的于2006年11月16日退股金15万元,偿还其借款5.8万,另借款x元,陈某乙退股金15万元,借款1万元外,因所提交的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列举,而且没有相对应的凭证原件,不能全面反映商丘市吉利涂布纸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状况。对原告方不认可的部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商丘市吉利涂布纸业有限公司由周某某、陈某乙、孟某丙、马某、陈某丁、王某某等人出资兴办,法定代表人为马某,周某某、陈某乙、孟某丙投入股金20万元。孟某丙因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去世前将其股份转让于被告及孟某丙之子孟某杰各50%。商丘市吉利涂布纸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长期处于停产状况,陈某丁、王某某等部分股东退出。因被告本人另开办有一纸厂,为了更好的处理商丘市吉利涂布纸业有限公司的各种问题,2004年7月16日,剩余股东周某某、陈某乙、孟某杰作为甲方,商丘市吉利涂布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作为乙方,被告孟某甲作为丙方签订一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监于原商丘吉利涂布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因长年经营不善,已多年没有到工商部门年审,商丘市工商部门已将该公司登报注销。为了有利于吉利公司债权债务和固定资产等遗留问题的处理,经原公司股东、原公司法人和丙方多次协商,商定原吉利公司所遗留的一切债权、债务、固定资产一次性移交给丙方,由丙方买断,全权负责吉利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和现有固定资产的处理。为了明确各自的权力和义务,甲、乙、丙三方现达成协议如下: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商丘市吉利公司所遗留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现有固定资产一律由丙方负责承担和全权处理,原吉利公司股东和原企业法人如无丙方授权,对吉利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固定资产均无权处理。二、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乙两方应将原公司的各种证件、印章、账目和一切资料及厂房和固定资产(按2000年乙方承包的移交清单)移交给丙方。三、为保证甲、乙方的利益少受损失,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须筹集一批资金将原吉利公司欠村X组的土地款还清,使土地证件合法生效。四、原吉利公司所欠公司股东及原企业法人的债务,由丙方负责在两年内分期偿还,所欠债务两年内不计息。具体所欠债务数量,由双方按照原吉利公司账目上显示的情况及原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分头结算。结算后由丙方重新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五、丙方接管吉利后,对利用吉利公司的固定资产出租,或索要债务的收入以及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应全部用于归还原吉利公司对外所欠的债务,在没还清所欠债务时,其收入不能移作他用。六、原股东的股权利益,由股东和丙方另外协商处理办法,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七、本协议包括不了的问题,由甲、乙、丙三方本着公平合理、互利互惠的原则,协商解决。八、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三份(股东一人一份),乙方一份,丙方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商丘市吉利涂布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账目均交予了被告负责管理,后该公司厂址与被告所办纸厂均被列为政府拆迁范围,拆迁补偿事宜由被告负责与相关部门协调并达成协议,所得拆迁补偿款均有被告掌管,拆迁补偿款到位后,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代商丘市吉利涂布有限公司偿还给周某某借款5.8万元,退给周某某股金15元,另外周某某于2007年3月10日以借款的形式从被告处退出股金x元,与原告投入的20万元股金仍有4万元的差额。
本院认为,商丘市吉利涂布纸业有限公司虽然登记的股东为马某建、孟某丙、刘志远、陈某丁四人,但实质上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股东出资成立,出资人的出资额具体明确,工商登记虽未记载原告的股东身份,但在公司成立前后,原告均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所以应认定原告为吉利涂布纸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他股东也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并与原告、被告一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该协议已进入履行阶段,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按照协议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但仍然拖欠部分股权转让款未付,被告应继续履行协议,支付下欠的股权转让款4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x元股权转让款。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孟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李安生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