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裕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偃师市海洋印刷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某某,公司业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郑州裕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诉被告偃师市海洋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531.95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洋公司辩称,欠货款属实,但现在企业停了,账户也让封了,没办法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物资。业务往来过程中,2012年2月10日,双方算账,被告海洋公司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郑州裕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经核对,我单位与贵公司业务往来至2012年2月10日,尚欠贵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玖万贰仟伍佰叁拾壹点玖伍元(小写)¥92531.95元,与贵公司对账额相符。特此回复单位偃师市海洋印刷有限公司(公章)经办人:戚雪涛任某某2012年2月10日”。该货款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双方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海洋公司欠原告货款92531.95元,由被告海洋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被告对该对账单也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该对账单及欠货款
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海洋公司未清偿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因双方对利息部分并未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海洋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裕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2531.95元
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偃师市海洋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