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苏某伙同其妻子犯人唐某某(已判决)生产、销售假药用于贩卖牟利,由犯人唐某某租了罗湖区X村X单元作为生产、包某、存储假药的窝点,由被告人苏某购买了假冒药品包某盒、原料等物品,犯唐某某、苏某两人共同生产出假药后再由被告人苏某负责对外销售。2010年9月1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深港新村将犯人唐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三个窝点内缴获假药货运单、制假原料、假药标签、包某盒、假药等一批。经鉴定,缴获的涉案药品共38个品种,均为假药,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苏某于2011年10月26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物证、书证: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吕某某、黄某、郑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假冒的商品冒充真正的商品,货值金额六百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
在法庭上,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苏某伙同其妻子犯人唐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用于贩卖牟利,被告人租了罗湖区X村X单元作为生产、包某、存储假药的窝点,由被告人苏某购买了假冒药品包某盒、原料等物品,犯人唐某某、被告人苏某两人共同生产出假药后再由被告人苏某负责对外销售。2010年9月1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深港新村内将犯人唐某某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风湿骨痛灵1129瓶、蚬壳胃散72瓶、坐骨腰痛丸950瓶、保婴丹122盒、德国复方强力脑活素(两款)32877瓶、虎标万金油639瓶、坐骨腰痛丸3392瓶、特效牙痛灵5600板、坐骨神经痛丸2847瓶、淋海一次清2400板、德国强力消石素(三款)40160瓶、太和洞久咳丸17455瓶、京都念慈凈蜜炼川贝枇杷膏23795瓶、八宝惊风散530瓶、复方醋酸地塞米松膏110盒、猴枣散846盒、鼻敏感丸95瓶、德国华沙利石素21341瓶、美国大败毒胶囊14794瓶、马骝肉疳jv散1200盒、黄某益和洛油2945瓶、活络油1908瓶、晕浪片9850盒、妇科千金丸51427瓶、头痛片2352瓶、风湿骨刺丹8221瓶、克疣淋11220瓶、人血白蛋白(两款)431瓶、盐酸曲马多片800盒、法国双飞人药水775瓶、鼻炎灵360瓶、先锋霉素胶囊4761板、特殊消炎丸3600板、克痛108盒。经鉴定,缴获的上述药品共38个品种,均为假药,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苏某于2011年10月26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生产假冒的商品冒充真正的商品,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被告人生产的伪劣产品未销售出去的,货值金额达到本案规定的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3倍以上,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未遂)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峥嵘
人民陪审员邓某佐
人民陪审员艹ι|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