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一般代理,系李某乙之父),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1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20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张某韵(又名张X)。同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的本性逐渐暴露,只要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都是骂人,双方根本无法沟通和了解。小孩出生不久,原、被告均外出到不同地方打工谋生,在此期间相互没有联系,完全处于一种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子女张某韵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证人周某丁、周某戊的证言,证实原、被告从2008年起分居至今。
3、出生医学证明,证实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张某韵。
4、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系男到女方落户。原、被告从相识到现在已经7年时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内心起了变化,看不起被告。要求法院公正处理。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蔡某、李某己、肖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有外遇。
2、医疗费票据,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治病花医疗费3000余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的第1、3、X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经审查,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原告没有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经审查,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20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张某韵(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5月8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张某家落户。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而产生矛盾。2011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系因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有可能建立起一个和睦的家庭。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某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根发
审判员余连兴
审判员赵智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