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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劳某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劳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东正派出所抓获,2011年4月2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劳某盗窃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劳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劳某伙同沈某敏(另案处理)、“阿海”(身份待查、在逃)、“阿聪”(身份待查、在逃)驾驶小轿车从广东省到上杭县X区实施盗窃,将林某某停放在上杭县X路“华泰家私”门口的一辆丰田牌汉兰达轿车(车颜色:黑色,车牌:闽x,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盗走;将罗某某停放在上杭县X路“蓝色天空”专卖店门口的一辆丰田牌锐志轿车(车颜色:黑色,车牌:闽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盗走。后被告人劳某与沈某敏等人将所盗的二辆车驾驶到广东省惠来县X镇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丰田牌汉兰达轿车价值人民币296208元、丰田牌锐志轿车价值人民币257400元。

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劳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其外号叫“老板”、“飞哥”。2010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偷车的老板“阿七”安排其和劳某、“阿海”到龙岩上杭偷车。“阿七”让他们到武平接一个人后再到上杭偷车,在上杭出高速口有人会开辆类似帕沙特或上海大众的汽车来接应。晚上20时许,其驾驶车牌为粤x的本田雅阁小车载“阿海”、劳某从揭阳出发往福建,上高速没有取卡。晚上23时许,其三人开车到武平十方下高速,在武平往江西会昌的路上,接到了“阿七”事先联系好的男子。而后又从武平到十方上高速往上杭走。凌晨0时许,在上杭下高速。在出高速路到国道的途中,停了一辆类似帕沙特或上海大众的汽车突然闪了紧急停车灯,又按喇叭,其就知道那是接应他们的暗号。其开车跟那辆车出高速路左拐走进国道,后右拐进上杭县城,经过一个红绿灯时右拐一直往前走,到了一个店门外的街道上,带路的车闪了紧急停车灯、按喇叭,当时路边停了辆黑色的汉兰达,其知道前面带路的人让他们去偷那辆汉兰达,其将车停在汉兰达车后面,“阿海”下去偷车,其看“阿海”将车的右后窗砸坏进入车内,用了40秒的时间将车启动,他开车往前走,其开车跟了一段后,因他们都知道其有心脏病,不适宜在现场,于是“阿海”让其开汉兰达先离开。武平上车的男子说如果往广东走有人设卡会被抓。其拿了贴车牌的纸开了汉兰达车到高速路出来左拐的一个圆盘边,将汉兰达车上的车牌贴纸改号。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阿海”等人又偷了一辆黑色锐志车来,他们从本田车上拿了一副车牌挂在锐志车上。三辆车一起上高速,从上杭往漳州方向走,在漳州其将车拿给“阿海”开,其到本田车上睡觉了。早上6时许在常山下高速到惠来葵潭镇X村的树林某,“甲子”(名字叫曾猛)和另外两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在等了,“阿海”把两辆车卖给了“甲子”,其分得10000元。汉兰达是黑色的五座小车,当时车上有车钥匙和遥控器。锐志车也是黑色的,当时没有挂牌。以前他们偷的车都是由“阿七”处理,但上杭偷的车被“阿海”偷卖给“甲子”,“阿七”知道后还打了“阿海”,所以其印象非常深。劳某绰号叫“康仔”,其看过劳某的身份证,他是广东茂名江湖镇X村人,是1991年出生的男性。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3日晚23时30分许,其将黑色的广汽丰田汉兰达汽车停放在上杭县X路富康药店往西五米左右的地段,第二天早上9时发现不见了。被盗汽车车牌号为闽x,是2010年11月20日以人民币29.8万的价格购买的,挂牌、保险花去3万多元。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3日23时许,其将黑色的丰田牌x小汽车停在蓝色天空门口,第二天上午11时发现被盗。被盗小车2009年花了30万元购买的,当时有方向盘防盗锁和防盗器,车牌号为闽x、车架号为x(略)、发动机号为x。车上还有两条红七匹狼香烟,现金300元。

(4)福建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上杭征收管理所的《证明》证实:粤x、闽x均不符合免征条件,在免征系统中查无该两辆车车辆信息,属收费车辆。

(5)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路达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对车身设有固定报警装置或喷有“公安”、“国安”、“检察”、“交警”、“司法”字样的车辆和悬挂“粤O号”牌的车辆给予免费放行。

(6)上杭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东正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罗某某、林某某于2011年12月4日报案至上杭县公安局,上杭县公安局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12月7日立案侦查。2011年1月20日,上杭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漳州市云霄县医院对同案人沈某敏进行讯问,沈某敏供认了其伙同被告人劳某等人到上杭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2011年4月2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劳某在东莞市X区X路X号附楼银海网吧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东正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7)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东正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劳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东正派出所抓获,

(8)(略)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劳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事项,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住宿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劳某2010年12月于2010年12月13日在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新华大酒店登记住宿。

(10)上杭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四份证实:2011年4月29日,经被告人劳某辨认确定X号(沈某敏)是2010年12月4日凌晨伙同其在上杭盗窃一辆汉兰达和一辆锐志汽车的同案人“肥佬”;经被告人劳某辨认确定X号(曾猛)是2010年12月4日收购其和沈某敏等人在上杭盗窃的一辆汉兰达和一辆锐志汽车的叫“阿猛”的男子。2011年1月24日,经沈某敏辨认确定X号(被告人劳某)是2010年12月4日凌晨伙同其在上杭盗窃一辆汉兰达和一辆锐志汽车的同案人劳某;经沈某敏辨认确定X号(曾猛)是2010年12月4日收购其和被告人劳某等人在上杭盗窃的汉兰达和锐志汽车的叫“甲子”的男子。

(11)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丰田牌x型小轿车(锐志)价值人民币257400元,丰田牌x型小轿车(汉兰达)价值人民币296208元,合计人民币553608元。

(12)福建省高速通行费上杭县征收管理所的像片视频及查询打印的资料证实:2010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劳某驾驶粤x小车由长深闽粤上高速,后在武平十方下高速,12月4日凌晨由武平十方上高速,后在上杭下高速;2010年12月4日3:22:11,车牌为闽x的锐志小车从上杭县城上高速,后于2010年12月4日6:29:16在漳浦县常山出高速;2010年12月4日3:22,车牌为闽x的汉兰达车从上杭县城上高速,紧随锐志小车;2010年12月4日3:22:35,粤x小车从上杭县城上高速,后于2010年12月4日6:31:01在漳浦县常山出高速。

(13)现场照片证实:上杭城区X路“蓝色天空”店门口是被害人罗某某停放锐志汽车的地点;北环路富康药店附近时被害人林某某停放汉兰达汽车的地点。

(14)广东省揭阳市、汕头市移动公司查询打印的通话记录证实:2010年12月3日沈某敏的(略)号手机与同案人的(略)、(略)号手机通话记录,2010年12月3日至4日与曾猛的(略)号手机在汕头、梅某、上杭、潮州等地的通话记录;沈某敏手机号(略)在上杭临城同康村、紫金学院、旧县梅某、旧县角龙、才溪荣石等地与曾猛的(略)号手机通话记录等通话情况。

(15)被告人劳某登录其QQ的录像和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将笔记本电脑交由被告人劳某登录其QQ时,被告人劳某无法登录。

(16)被告人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底其和“肥佬”、“阿海”、“阿聪”等人在福建龙岩的一个其不懂地名的县城偷了一辆丰田牌锐志汽车和一辆汉兰达汽车,经过广东省陆丰市X镇一个叫“阿猛”(具体姓名不懂,外号)的男子介绍,把两辆车一起卖给了“阿猛”带来的不认识的两个男子。事情的经过是去年冬的一天晚上23时许,当时其在东莞,其朋友广西的“阿海”叫其一起去偷汽车,让其负责开偷来的车,一辆3000元,其因为没有钱就答应了。后“阿海”带其坐客车到了汕头甲子镇X镇住了5天,期间其认识了“肥佬”、“阿猛”。第6天晚上约23时许,“肥佬”开了一辆小车载了其和“阿海”、“阿聪”出发了,虽然他们没有说什么,但其知道是去偷车。其一上车没有多久就睡觉了,具体走的路线其不知道。下高速后,“肥佬”叫其和“阿聪”在高速路X路边车上等,其看见“肥佬”和“阿海”走到很远处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小车,进城区去偷车了。“阿海”和“肥佬”去了大概二个多小时后一起回来,“肥佬”开了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回来,“阿海”开了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回来。其开偷来的锐志轿车先上高速,后“肥佬”开那偷来的“汉兰达”车跟上,接着是“阿海”开自己的小车载“阿聪”跟在最后。在途中,其看到“肥佬”和“阿海”有换开车。其记得是从“诏安”下高速,在下高速的收费站,其发现前面走的那辆“汉兰达”冲关没缴费,其后面两辆车在高速出口收费站都有收费。下高速后,走了一段国道后,进入广东汕头。在广东的高速路上,所有的收费站“汉兰达”车都冲关没缴费,其后面两辆车在广东的高速公路上都不要收费,其听“肥佬”说后面两辆车是0牌警车,不用收费。到甲子镇后在一个山路上,他们把车开到了荔枝林,“阿猛”带了2个人来接车,他们就在树林某将偷来的两辆车卖给了“阿猛”等人。后其和“阿海”、“肥佬”、“阿聪”一起开自己的车回甲子镇,其和“阿海”回到住的旅馆,在楼下“肥佬”给了其3000元,给了“阿海”4000元。其认得到“阿海”、“肥佬”、“阿聪”。“肥佬”可能是汕头人,年龄约30岁,身高1米7多;“阿猛”是陆丰甲子镇人,年龄约40岁,身高1米6多;“阿聪”可能是汕头人,年龄24岁,身高约1米58,联系电话有:(略),(略),(略);“阿海”是广西人,年龄约35岁,身高约1米7,联系电话有:(略)、(略)。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3608元,数额特别巨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劳某从广东省流窜到上杭县异地作案,且被盗车辆未追回归还失主,社会危害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一、被告人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责令被告人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6208元,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7400元。

上诉人劳某上诉称:(1)没有到过上杭,也没有在上杭偷过车或帮助他人开走轿车,沈某敏的证言不属实,是陷害他。(2)沈某敏和曾猛的证言未当庭对质。(3)高速公路监控录像中取卡的手不是本人的手。(4)公安机关审讯时刑讯逼供。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36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作出的辩解完全相同,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的辩解已作出了充分论证,不再重复。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刘文福

审判员沈某鑫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瑜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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