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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公安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年底,被告人谢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一张姓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后,2007年开始,从该张姓男子处购买假烟,从事非法卷烟的销售,并在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委会对面院里和二七区X路X工厂市X排X号租房用于存放假烟。2007年6月22日,谢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委会对面院里租房处取货时,被郑州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第一稽查大队查获,并从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委会对面院里和二七区X路X工厂市X排X号的两处租房内查获哈德门(醇香)213条、黄某叶(世纪之光)1092条、七匹狼(豪情)136条、黄某树(佳品)692条、散花(蓝软)410.9条、红旗渠(金红硬)122条、红旗渠(银河之光)615条、许昌(黄某)248条、石狮169条、双叶450条、红河(甲硬)38条,白沙(白硬)40条,金芒果(盛世经典)49条,帝豪(金硬)49.9条,红梅(黄某)11条,红旗渠(银硬)10条,芙蓉王(全硬)4条,共计17个品种,4349.8条卷烟,价值共计x.5元。后经河南省烟草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伪劣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存放假烟的仓库、假烟品种照片复印件,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扣押物品价(标)值表,郑州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询问(调查)笔录、提取样品烟申请表、案件移送函、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郑州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证明,举报人及郑州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商城县公安局河凤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商城县河凤桥辛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张××、罗××的证言,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销售过程中以次充好,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十七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谢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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