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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豪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纠纷案
时间:1999-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1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豪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严薇娟,上海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富豪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拍卖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拍卖公司受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在拍卖富豪公司在建的富豪公寓中没有公告、没有竟拍人、没有通知当事人,严重损害富豪公司的利益,富豪公司与拍卖公司是平等主体,拍卖活动本身是民事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拍卖公司拍卖在建的富豪公寓的行为是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一部分。富豪公司中与拍卖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富豪公司对拍卖有异议,应向委托拍卖的人民法院提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富豪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韩玫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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