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员邓某军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邝宏琛
附:相关法律规定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