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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重庆市X组村X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胡某,重庆市X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略)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化,重庆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1月10日在原南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琪。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6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已分居,2011年10月4日被告将其婚前财产搬回家中,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的搬回婚前财产不属实,被告只是带走日常生活用品及衣服。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还一起打工挣钱回家修建房屋一幢。2011年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挣钱,为的是家庭生活,并不属于分居。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1月10日在原南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琪。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婚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生活中生育了子女,也能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双方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欧某已交纳),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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