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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乡X村X组。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友胜、尹某、人民陪审员徐华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我和唐某在198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春。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后于1995年又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艳。婚后我们感情一般,因为都是农民,以种地为生,在经济上较为困难,故平日由于教育孩子、日常生活、经济紧张等因素,经常发生意见分歧和口角。最恼火的是在大孩子要上学,小孩子又小的关键时期,被告于2003年腊月23日带上次女李某乙艳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她走后,我们经过多方查找无果,当时就给滔河派出所报了案,在司法所也立了案,但到现在也无任何结果,在当时的条件下我只好把长女叫回来在家看屋,使长女由此放弃了学业。我们父女因房子破乱,无钱维修,基本上无房居住,家不像家。在2008年,实在无奈的情况下,我逼她哥唐某润必须把他妹子找回来,他哥只好通知他妹子用电话跟我联系了一次,在电话中我一直劝她,她根本不理,甚至还指示次女骂我,自此我们再无任何联系。我现在也快五十了,想有个家,大女对她母亲的这种行为也非常愤慨,因此我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被告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滔河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乙与结婚证上的李某乙千属同一人。

(三)岚皋县X乡X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自2003年12月23日带次女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四)结婚证原件,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唐某经公告送达后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其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当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春,于1990年12月10日双方在漳河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后于1995年又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艳。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由于经济困难,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12月23日被告唐某携次女李某乙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08年,原告找到被告的哥哥唐某润,并在唐某润的帮助下,被告给原告打了一次电话,自此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联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是不知道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自2003年携带次女离家以后,未曾与家庭联系,仅在2008年在原告找到被告哥哥的情况下给原告打过一次电话后再无任何联系,被告长期在外且下落不明的行为使二人无法建立其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出庭,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可在被告出现后,原、被告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李某乙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友胜

审判员尹某

人民陪审员徐华春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成凌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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