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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珠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国,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长肖雄芳

审判员阳福明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罗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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