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珠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国,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长肖雄芳
审判员阳福明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罗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