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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三元进出口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5303工厂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三元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街劳动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朝鉴,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钰,内蒙古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5303工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路二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綦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瓴,北京天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琪巴特尔,内蒙古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昌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街东落风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三元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5303工厂(以下简称5303工厂)及原审被告内蒙古昌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元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内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6月11日,巴拿马索芬克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芬克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北疆进出口贸易公司(三元公司前身,以下简称三元公司)签订JEA—93—BJ—003—X号购销合同约定,索芬克公司向三元公司提供俄产钢材2795吨。1993年12月份,该批钢材到达满洲里站后,三元公司变更到站为包头木材公司专用线,并变更收货人为内蒙古自治区物资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首批钢材1295吨,由经贸公司接收后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物资商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同内蒙地矿包头物资供应分站(以下简称包头物资分站)办理入库手续。因三元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钢材货款,俄罗斯西斯德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斯德克公司)总经理、索芬克公司副总裁巴丽索娃于1993年12月22日传真给三元公司总经理刘某所称,不同意三元公司于1994年2月份付款,并指令:“如果你们不能付款,请你们将货交给我们的代表彭国峰先生指定的买主”。同年2月18日,三元公司与天津摩士达国际贸易公司(系索芬克公司投资在天津市保税区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摩士达公司)签订钢材移交协议,约定将1295吨钢材交给摩士达公司,摩士达公司偿还三元公司所垫付的关税等费用。第二批钢材1429吨运抵包头后,通过内蒙古国际贸易总公司第十业务部(以下简称国贸十部)亦储存于包头物资分站仓库。1994年3月9日,摩士达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国贸十部处理包头地矿仓库存放的1429吨钢材。同年3月12日,巴丽索娃以西斯德克公司经理及索芬克公司副总裁的名义给国贸十部经理刘某发传真称:“请认为天津摩士达公司总经理彭国峰先生为索芬克企业有限公司和西斯德克有限公司在华代表”。同年3月13日,索芬克公司总裁皮埃尔发传真给三元公司总经理刘某所称:“此证彭国峰先生是我们在中国指定的代表,并全权代表索芬克公司和西斯德克公司同贵公司商谈业务”。商贸公司于1994年2月22日向包头物资分站出具介绍信称,其库存槽钢、角钢148件,计(略)吨已销售给安华公司,要求给予提货。同日,商贸公司与安华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安华公司与包头物资分站就该批钢材签订“代储钢材协议”。

1994年2月25日,内蒙古国际贸易总公司代理呼和浩特安华贸易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与西斯德克公司签订XK07—11—X号“易货贸易合同”,约定:安华公司向俄方西斯德克公司出口价值(略)美元的货物,从俄方进口价值(略)美元的货物。1994年3月3日,摩士达公司与安华公司签订MST/94—X号“易货合同”,约定:安华公司在满洲里口岸为摩士达公司提供各类儿童服装、箱包人民币480万元,并于1994年3月底运往俄罗斯境内,摩士达公司为安华公司提供在包头地矿仓库的俄产冷轧轻型角钢、槽钢1500吨,每吨价格为240美元,共计36万美元,安华公司货物过境30天内双方进行最终结算。1994年3月12日,摩士达公司与安华公司签订MST/91—003—X号“补充协议书”,约定:安华公司另代摩士达公司销售冷轧轻型角钢、槽钢约1000吨,每吨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共计(略)元,货物所属权归摩士达公司,货物销售必须经摩士达公司确认后方可执行。上述三个协议签订后,安华公司截止于1994年3月22日共发往俄罗斯各类服装7个车皮,但西斯德克公司未提供安华公司所需三元素。1994年3月26日,彭国峰代理西斯德克公司与安华公司签订XK07—11—X号“补充协议”,约定:将XK07—11—X号易货合同中西斯德克公司应供安华公司的三元素改为俄产冷轧角钢、槽钢;西斯德克公司将商贸公司和国贸十部所接收并存放于包头地矿仓库的冷轧角钢、槽钢2589吨交给安华公司,每吨价格人民币3200元,总金额(略)元;安华公司发给西斯德克公司服装共计(略)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待双方发货完毕后一个月内,西斯德克公司应将所欠安华公司货款(略)元人民币一次付清。协议无双方代表签字,加盖西斯德克公司椭圆形合同章和安华公司公章。同日,彭国峰具函索芬克公司总裁皮埃尔和西斯德克公司总经理巴丽索娃称:“安华公司已经同意了我们的所有条件,不再要求化肥而接受已在包头的2589吨冷轧角钢、槽钢换取服装,签订的文件是对XK07—11—X号合同的具体补充”。同年4月6日,国贸十部向包头物资分站出具货物移交证明称,经与安华公司协商,将库存188捆计1429吨角钢、槽钢所有权移交给安华公司,自1994年2月2日之后一切仓储费用均由安华公司承担。次日,安华公司与包头物资分站签订“代储钢材协议”。同年4月18日,摩士达公司分别具函安华公司和包头物资分站仓库称,根据XK07—11—X号补充协议,向俄方出口服装(略)元人民币,易俄产冷轧角钢、槽钢共计2589吨,计(略)元人民币,安华公司出口服装450万元人民币,其余服装为洋浦丹和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将1089吨钢材移交该公司。包头物资分站于同年4月份将152件钢材交付洋浦丹和公司,该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将钢材运走并结算了仓储费。同年5月18日,皮埃尔具函彭国峰称,卖给安华公司的钢材,应50%支付现金,50%以服装支付。此后,皮埃尔又多次具函彭国峰对与安华公司以钢材易服装事宜进行指令。

1994年10月18日,西斯德克公司总经理巴丽索娃和索芬克公司总裁皮埃尔共同授权内蒙古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郑锦春、庄舰兵发表郑重声明,解除西斯德克公司、索芬克公司对彭国峰驻华代表职务的委任,请彭国峰将持有的索芬克公司和西斯德克公司的各一枚公章退回。1995年1月19日,巴丽索娃具函“致所有需要此文者”称,西斯德克公司未与安华公司签订过XK07—11—X号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的西斯德克公司椭圆形合同章不是该公司印章。

另查明:1994年9月7日,三元公司因摩士达公司拖欠其为该批钢材垫支的关税,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摩士达公司则以购销钢材合同纠纷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该院1995年8月20日以(1995)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摩士达公司偿付三元公司代垫关税(略)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1996年3月14日,三元公司申请查封以5303工厂名义储存于包头物资分站仓库的(略)吨钢材,昌元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呼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1996年7月2日,5303工厂对该案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该院下达(1996)呼经初通字第X号通知书,通知5303工厂:“经审查认为你厂不是财产所有人,因此,你厂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三元公司于1996年5月2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1998年5月11日,三元公司从包头物资分站提走钢材500吨。5303工厂遂以三元公司、昌元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返还(略)吨钢材及赔偿160万元损失。

又查明:安华公司系被上诉人5303工厂投资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现已撤销。该企业存续期间拖欠5303工厂各项管理费及其他款项达(略)元。5303工厂与安华公司于1994年5月11日签订“偿还欠款议定书”,约定:“安华公司将所欠(略)元欠款全部用安华公司与俄罗斯易货现存放在包头地矿仓库的钢材抵偿,每吨钢材按3300元计算,折合钢材(略)吨”。1994年5月20日,安华公司将钢材移交5303工厂,该厂与仓库签订仓储协议,并支付了1994年5月至12月及1995年全年的仓储费用。

又查明:西斯德克公司在1994年3月26日与安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与内蒙古国际贸易总公司第八业务部签订的多份合同上均使用过与“补充协议”上相同的椭圆形印章。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斯德克公司与索芬克公司虽然是分别在两个国家注册的公司,此批钢材的所有权也原属索芬克公司所有,但与安华公司的这笔交易,是这两个公司共同进行的。西斯德克公司以共同经营的这批钢材与安华公司结算服装款,索芬克公司是知道而且认可的。故三元公司认为西斯德克公司无权处置索芬克公司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在1994年3月26日“补充协议”之前,西斯德克公司使用过其公司的椭圆形公章,故对伊丽娜·巴丽索娃的证言不予采信。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协议是彭国峰与安华公司恶意串通后伪造,故“补充协议”应确认有效。依据此协议安华公司取得钢材的所有权,其有权对该批钢材行使处分权。在安华公司与5303工厂签订偿还欠款议定书,5303厂又与仓库签订仓储协议,并支付仓储费用后,存放于包头物资分站仓库的俄产冷轧角钢、槽钢的所有权应确认归5303厂所有。三元公司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侵犯了5303工厂的财产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昌元公司因提供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303工厂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该院经审委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三元公司、昌元公司返还5303工厂俄产冷轧角钢、槽钢(略)吨,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略)元,由5303工厂负担(略)元,三元公司、昌元公司负担(略)元。

三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元公司所保全的钢材属于索芬克公司所有并委托摩士达公司代管。西斯德克公司无权处分本案所涉钢材,西斯德克公司与安华公司于1994年3月26日签订的XK07—11—X号合同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并且该协议上所加盖的椭圆形公章并非是西斯德克公司的公章,西斯德克公司否认签订过该协议。5303工厂未取得该批钢材所有权,三元公司就该批钢材申请财产保全及申请强制执行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该批钢材系索芬克公司与西斯德克公司共同经营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依法改判。5303工厂答辩称:本案所涉钢材系西斯德克公司与索芬克公司共同经营,西斯德克公司有权处分,5303工厂已依法取得钢材所有权,三元公司和昌元公司系共同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内蒙古国际贸易总公司代理安华公司与西斯德克公司于1994年2月25日签订的XK07—11—X号“易货贸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上加盖有西斯德克公司的印章,且有巴丽索娃签字,故本院对巴丽索娃在“致所有需要此文者”公开函中所称西斯德克公司未与安华公司签订过XK07—11—X号合同,不予采信。摩士达公司与安华公司于1994年3月3日签订的MST/94—X号“易货合同”及1994年3月12日签订的MST/94—003—X号“补充协议书”均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所涉钢材所有权问题无关。截至1994年3月22日,安华公司共发往俄罗斯各类服装7个车皮,价值为(略)元人民币,系履行XK07—11—X号“易货贸易合同”的履行行为。在西斯德克公司未能如约提供三元素的情况下,彭国峰代表西斯德克公司与安华公司于1994年3月26日签订XK07—11—X号“补充协议”,处理双方结算事宜。该协议上加盖的虽为西斯德克公司椭圆形印章而非圆形印章,但根据西斯德克公司与索芬克公司解除彭国峰职务的声明,彭国峰确实持有西斯德克公司一枚印章,且西斯德克公司在此前与内蒙古国际贸易总公司第八业务部签订的数份合同文本上均加盖有与本案所涉“补充协议”上的印章完全相同的椭圆形印章。因此应认定该“补充协议”真实存在,本院对三元公司以印章形状为椭圆形为由否认3月26日“补充协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所涉钢材,原由索芬克公司为履行与三元公司之间的购销钢材合同,从西斯德克公司所在地俄罗斯发运到中国境内。因三元公司不能付款,西斯德克公司总经理兼索芬克公司副总裁巴丽索娃指令三元公司将钢材交由索芬克公司与西斯德克公司的共同驻华代表彭国峰处理。彭国峰代理西斯德克公司签订3月26日的“补充协议”后,同日即具函索芬克公司总裁皮埃尔及巴丽索娃有关补充协议事宜,在彭国峰以西斯德克名义与安华公司进行钢材交易过程中,皮埃尔多次具函彭国峰提出具体处置意见,均表明皮埃尔对彭国峰以西斯德克名义与安华公司进行这批钢材交易是明知且认可的。在安华公司依约将服装悉数发运给西斯德克公司及实际占有本案所涉该批钢材之后,皮埃尔于1994年5月6日具函彭国峰,要求安华公司对该批钢材支付50%的现金,另50%以服装支付。但皮埃尔及彭国峰并未将该意见告知安华公司。彭国峰系西斯德克公司与索芬克公司的驻华代表,持有该二公司各一枚印章,并且其始终以摩士达公司或西斯德克公司的名义经营该批钢材,安华公司不可能知道西斯德克公司对该批钢材无处分权,亦不可能知道摩士达公司及彭国峰未完全按皮埃尔的指令处分该批钢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安华公司善意有偿取得该批钢材,其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安华公司根据与5303工厂签订的“偿还欠款议定书”,将已实际占有的钢材移交5303工厂,该厂与包头物资分站重新签订了仓储协议,交纳了仓储费,已取得该批钢材的所有权。三元公司在与摩士达公司垫付关税纠纷中就案外人5303工厂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显系侵权行为,昌元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三元公司关于其申请保全的钢材系摩士达公司所有,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元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三元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审判员刘某祥

一九九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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