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肖某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十月八日作出的(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限肖某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唐某甲人民币5,500元,本案就此了结;
二、如肖某未能在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唐某甲人民币5,500元,则按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判决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唐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肖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