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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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

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受聘于被告,当月工资为1000元,同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限为1年,岗位为江北区X区物管员。合同期满后2月,双方又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时间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1日,岗位仍为江北区X区物管员。原告2009年5月工资为1300元,从2009年6月起,工资为140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均是8:30上班,17:30下班,每天工作9个小时。2010年9月前,每周某休日都上班,周某至周某任选一天补休,也就是双休日加班一天。2010年9月后,每周某日加班,星期六除遇到X号-X号收费、交费日外,都休息不再加班。每年的法定工作日,原告也要和其他员工三人轮流加班。原告1999年参加工作,工龄已达10年以上,依法应享有5天年休假,但单位从来没安排年休。据统计,原告每月加班都在50个小时以上,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每月加班不超过30小时的规定。被告不但安排原告的加班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而且未支付加班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果,被迫于2011年4月14日通知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年5月5日,原告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至今都还在审查立案,已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应在5天内作出是否立案的规定。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加班,每周某过30小时,且不支付加班费,迫使原告解除合同,应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和加班费;被告在2010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届满后继续雇请原告,但超过1月仍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双倍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工资。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元(每月按1400元计算,2010年5月1日-2010年7月1日,不含已经支付的1倍);2、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即未休年休假工资)1900.35元(2009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2009年休假4天,2010年休假5天,2011年休假1.4天)、双休日加班工资12689.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69.09元、平时加班工资5818.28元;3、解除合同的补偿金35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档案(即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分述如下:一、针对双倍工资请求,依《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指的是初次用工的劳动者。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仅是因为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续签下一期的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情形并不一致。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此外,即便适用该法第82条双倍工资的规定,也仅是对超出1个月之后的实际用工部分支付双倍工资,并非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全部用工时间。原告与被告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到期,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0年7月1日,其超过一个月部分应从2010年5月30日起算至6月30日,仅有1个月。也就是说,即便主张其双倍工资,亦仅应主张1个月。二、针对加班费请求,首先,被告万象时代管理处(原告工作部门)适用的确实是每周某息一天的工作制度。原告也承认其每周某休息了至少一天的。被告万象时代管理处每天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30--11.30;下午2:00—5:30,中午时间是员工就餐和休息时间,被告并不限制员工的自由行动,因此每天工作时间实际仅有6.5小时。一周某天,其总工作小时为39小时。对此,两名证人在庭上均是予以证明的。《劳动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某少休息一日;第44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某作40小时。由此可见被告的作息安排制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双休日加班,被告自然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其次,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问题。针对此,原告举示了加盖有“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象时代管理处”印章的《通知》。但被告认为该《通知》系原告利用接触被告印章的机会偷盖的。该《通知》中载明的“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不休与事实严重不符。从常理可知,没有任何一个单位会要求员工在与家人团聚的春节、国庆等所有传统的、国家的节假日均不休息,也没有员工会接受这样的工作安排。并且,被告举示了原告工作期间的所有涉及国家节假日当月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上清晰显示原告在所有法定节假日均享受了休假待遇。此外,庭审中,出庭证人亦对此问题予以了印证。还需要说明的是:即便认可《通知》的真实性,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的客观存在。因为,《通知》仅是预先的告知,并不代表《通知》内容客观施行了,更无法证明施行到何时。可见,原告并没有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存在,被告无需就此支付加班工资。其三,关于每天加班一小时的问题,原告更无证据证明。相反,被告举示了证人,证明了每天的工作时间为6.5小时,根本不存在每天加班的事实。最后,即便认定加班,加班工作亦不能按照被告所主张的计算。《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4条规定,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原告在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其基本工资为70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13日离职,其基本工资为680元。同时,《劳动合同》第7条也约定,加班工资支付标准:乙方基础工资/月平均工作日。故此,即便计算加班工资也应当以上述基本工作作为计算基数,而非原告的全部收入。三、针对经济补偿金请求,原告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未提前30日告知便解除了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2009年5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4月13日便离职,尚不足两年,其要求支付2.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也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年休假都已休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地点在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物管员岗位(工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乙方应遵守国家物业管理行业规范、重庆市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应工作岗位职责及标准;甲方每月10日前以人民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遇节假日顺延;考虑物管服务企业的特殊性及业主需要,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月薪资1300元,(其中月基础工资为700元,岗位工资200元,医疗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00元,误餐补贴100元,绩效工资100元);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的,乙方应服从甲方统一安排;甲方应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相应加班工资:乙方要求加班须征得甲方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因工作效率低,工作差错返工延长工作时间的,不得视为加班;甲方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甲方所提供的薪资待遇已包含每周某天及法规规定的超时加班工资。

2010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1日止。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地点在万象时代管理处物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物管员岗位(工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乙方应遵守国家物业管理行业规范、重庆市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应工作岗位职责及标准;甲方安排乙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并已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备案;甲方对乙方实行法定休假日;甲方每月10日前以人民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遇节假日顺延;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的月基础工瓷为680元;乙方薪酬=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综合补贴;乙方的薪酬随甲方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的,乙方应服从甲方统一安排;甲方应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相应加班工资;乙方要求加班须征得甲方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因工作效率低,工作差错返工延长工作时间的,不得视为加班;加班工资支付标准:乙方基础工资/月平均工作日;甲乙双方按国家和重庆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中,乙方依法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甲方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甲方所提供的薪资待遇已包含每周某天及法规规定的超时加班工资。

证据显示的原告工资情况是:2009年10月至2011年2月,每月工资为1400元,其中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每月工资各项为基本工资680元、津贴及补贴720元,合计1400元;2011年1、2月每月工资各项为基本工资870元、津贴及补贴530元,合计1400元。

被告2009年9月30日的《通知》载明:“万象时代管理处全体员工:万象时代接房才一年零三个月,管理处的事务繁多,很多工作还未理顺。由于还有过半的业主未接房或未装修,鉴于业主在节假日才有时间来管理处办相关事宜,因此,我管理处继续实行节假日(周某周某以及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不休、周某到周某任休一天的工作制度。”审理中查明,原告在万象时代管理处工作实行的是每周某息一天的工作制度;证据中员工轮休表显示,万象时代管理处的员工分二批每周某流休息一天。

2011年4月14日,原告给被告邮寄了《被迫辞职申请书》称:“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我是公司员工肖某,2009年4月3日受聘到公司上班,任物管员,同年5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4月30日,工资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医疗补贴、交通补贴、绩效工资等组成。合同期届满后,又于2010年6月1日续签了为期13个月的合同。我的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综合补贴。我2009年4月工资为1000元,5月1300元,从6月至今工资为1400元,2011年3月起为1600元。从2009年4月3日起,我双休日至少一天加班,每周某作六天,法定节假日期间三个物管员轮流上班,但公司从未发放分文加班费,我多次请求公司发放,公司均不明确答复。我认为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被迫提出辞职。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我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即告解除,请公司及时为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该申请书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收到。

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了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本中心现有样本,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的《通知》原件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象时代管理处”公章印文为2011年4月之前形成;不能确认其是否是落款时间形成;2、不能确定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的《通知》原件上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发生的司法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缴纳。

2011年5月5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了申请人肖某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申请书,至今该委正在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故肖某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及其存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通知,轮休表,职工考勤表,微机操作记录,工资表,被迫辞职申请书及邮件详情单,原告2011年4月工资发放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证据中的职工考勤表,与微机操作记录的情况相矛盾,故对职工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被告举示的缴费收据,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证人李某、刘丽出庭所作的证词,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举示的公司文件系经民主程序制定。

本院认为,证据证实,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09年4月3日入职被告处,该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称2009年5月其工资为月1300元,从2009年6月起,其工资为月1400元。原告此称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此称本院予以认可。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存在加班情形,证据却不能证实被告及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14日解除。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被告应按月1400元工资标准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400元/月×2个月=2800元。

关于加班费的计算问题。审理中查明,原告实行的是每周某息一天的工作制度。也就是说,每周某告休息日加班一天。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给予了原告补休,这里的补休是指24小时不间断的休息。据此,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共102周),认定原告休息日加班96天(其中2009年5月休息日加班4天)。关于节假日加班。证据能够证实节假日原告存在加班,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节假日加班的具体天数。审理中,原告称每年的法定节假日期间三个物管员轮流上班。据此认定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共21天法定节假日中,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2009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月1300元,2009年6月起,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月1400元中,含有基本工资及津补贴等项目,但原告工资中的津补贴并不随用人单位的效益或者其他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因此,该津补贴应是对劳动者制度工作时间内的劳动的其他补偿,其应计入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中。据上,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为:1300元/月÷21.75天×4天×200%+1400元/月÷21.75天×92天×200%=12321.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为:1400元/月÷21.75天×7天×300%=1351.72元。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合计13673.56元。

原告请求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因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称加班费已支付。对此本案证据不能予以证实,被告所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表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针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间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为1400元。

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应从第二年起(2010年5月1日起)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故2010年经折算原告可休年休假天数3天[(245天÷365天)×5天=3.36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故2011年经折算原告可休年休假天数1天[(103天÷365天)×5天=1.41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除去被告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外,被告应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14.94元(1400元/月÷21.75天×4天×200%)。审理中,原告称其工龄10年以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已休年休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在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14日解除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肖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肖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肖某加班费13673.56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肖某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肖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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