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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某、x某、x某、x某、x某诉被告x某、x某、x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

原告x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

原告x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

原告x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

原告x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x某,湖南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某,湖南x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某。

负责人x某,经某。

委托代理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x某。(以下简称x某)

负责人x某,该公司经某。

委托代理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x某、x某、x某、x某、x某诉被告x某(以下简称x某)、x某(以下简称x某)、x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文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彭永跃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某、x某、x某、x某、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某和x某,被告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某,被告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某经某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x某、x某、x某、x某诉称:2011年5月2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x某于送货返程途中在双牌县X路段发某某通事故,被被告x某驾驶的x某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某)撞伤致死。经某牌县交警大队认定x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x某不承担责任。x某客车在被告x某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x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x某和x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551959.6元。其中,丧葬费为13004元,死亡赔偿金:15084.21X20年=301684.2元,被抚养人生某费:儿子x某(现七岁)为x年/2人=59554元,父亲x某(现年63岁)为x年/3人=61358.7元,母亲x某(现年63岁)为x年/3人=61358.7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差某、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1、x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x某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x某;3、x某已经某亡;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拟证实x某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42.2万元;证据三、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实x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四、x某的身份证和户某资料,拟证实x某是城镇户某;户某所在地是永州市X区x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某计算;证据五、石山脚乡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x某全家于1990年到城市X区朝阳办事处珍珠路修建一栋房屋,父母全家长期居住在城市,被抚养人生某费应按城镇户某计算;证据六、零陵区朝阳办事处和柳子街居委会证明。拟证实x某全家于1990年在柳子街社区X路X号修建一栋房屋,长期居住至今。与证据五相吻合;证据七、x某的房产证。拟证实x某在零陵区X区X路xx某修建一栋房屋,全家长期居住在城市;证据八、户某、证实x某父亲x某生某1947年12月18日,母亲x某生某1947年5月5日,女儿x某生某1991年11月12日,儿子x某生某2003年10月27日,以及x某与x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九、x某和x某的登记资料。拟证实他们已经某工商局登记注册,其主体资格适格。

以上证据经某告方质证,被告x某、x某对证据一、二、三、四、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x某经某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被告x某和x某没有异议的证据当庭确定为有效证据。两被告对证据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五、六、七、八与房产证和户某资料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与基本事实相符,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x某辩称:x某属于融资公司,公司只负责安全管理,风险由融资车主自己承担。原告提出的费用要求过高,请法院根据国家法律给予公正合法的判决。

被告x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实x某已经某到永州市x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50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不是原件,形式上不合法,且是单位给的工伤赔偿款,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复印件,形式上不合法,不予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x某辩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2000元已经某2011年9月6日赔偿给了被告x某;二、本案造成的侵权关系,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属于合同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畴;三、x某不是侵权关系的当事人,只根据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参与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x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拟证实x某已经某偿了122000元给被告x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某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根本没有领取此款。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合法,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1年5月2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x某驾驶x某大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某)沿2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2841公里加2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x某驾驶的湘XXX轻型厢式货车(搭载x某一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永州市x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x某一人死亡,x某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某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某、x某等多人均无责任。x某客车在被告x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明,死者x某的父、母亲原告x某、x某夫妇现年均为63岁,育有三个子女:x某、胡某、胡某红。死者x某与原告x某系夫妻关系。死者x某的儿子原告x某出生某2003年10月27日,现年七岁;女儿x某已成年。

本院认为: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某的司机被告x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警惕性不高,未确保通行安全,不按规定会车占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x某是x某号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超出的部分由x某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司机x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虽然系农村户某,但x某于1990年即在城镇修建了房屋,原告等人一直随x某在城镇居住、生某、学习,其作为被扶养人,主要消费地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某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原告x某、刘美凤、x某、x某、x某因x某死亡造成的经某损失为:丧葬费为13004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某费)48395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084.21元"年×20年=301684.2元,被抚养人生某费:儿子x某(现七岁)为10828元"年×11年÷2人=59554元,父亲x某(现年63岁)为10828元"年×17年÷3人=61358.7元,母亲x某(现年63岁)为10828元"年×17年÷3人=613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以上经某损失共计516959.6元。原告诉求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差某、交通费5000元,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某在本判决书生某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经某损失110000元,

二、限被告永州市x某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在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在x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某损失3859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某元,由被告永州市x某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文雄

审判员周湘荣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某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某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某某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某某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x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某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某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某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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