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汉族,XX年XX月X日出生,农民,永州市X区人,住永州市X村,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唐XX,男,汉族,XX年X月XX日出生,农民,永州市X区人,住永州市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唐XX诉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唐XX向原告唐XX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该款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XX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实2011年6月2日被告唐XX向原告唐XX借款2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
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唐XX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唐XX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XX向原告唐XX借款2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XX请求判令被告唐XX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XX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被告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XX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