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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XX诉被告周XX、艾XX、刘XX、何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艾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区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蒋XX,X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区X区XX市X村委会XX号。

被告艾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区X区XX路XX号。

被告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区X村委会XX号。

被告何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区X区XX路XX号。

原告艾XX诉被告周XX、艾XX、刘XX、何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腾担任记录。原告艾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艾XX、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XX诉称,1998年原告艾XX受雇于四被告,在郴州拉玻璃丝时,欠原告工资款7554元,四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写下欠条,约定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经多次催收已给付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下欠工资款4554元。

被告周XX、艾XX、何XX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

被告刘XX辩称:欠钱是事实,但原告艾XX是受聘于周XX、艾XX、何XX三人,我只是后面参股进去的。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欠条一张。证实四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554元,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09年1月25日之前付清,且四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其中艾XX已付3000元。

根据原告艾XX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艾XX受聘于被告周XX、艾XX、刘XX、何XX合伙在郴州开办的玻璃丝厂拉玻璃丝时,拖欠原告艾XX工资款7554元,四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出具欠条,约定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给原告,但在艾XX支付3000元后,下欠的455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XX、艾XX、刘XX、何XX下欠原告艾XX工资款,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相互推诿,拒绝给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四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及延期给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刘XX自愿支付该款的1500元,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XX的起诉,对另外三被告未造成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依法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XX、艾XX、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艾XX工资款3054元及利息64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XX、艾XX、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靖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潘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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