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区X区XX镇X组。
被告魏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市X村委会XX号。
原告钟XX诉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乐仲、周芳武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腾担任记录。原告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2003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6登记结婚。结婚前和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慢慢变坏,不管家属和亲人,没有和家里联系达两年多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XX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魏XX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魏XX自2008年5月外出打工起,没有和家里联系,也没有回过家,原、被告双方分居满两年。
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钟XX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1月6日双方自愿在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XX,一直随原告钟XX生活。被告2007年7月份外出打工再没有和家里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钟XX与被告魏XX相识时间较短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亦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后与原告钟XX完全没有联系,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XX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亦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定抚养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钟XX与被告魏XX离婚;
二、婚生小孩XX由原告钟XX抚养成年,被告魏XX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用。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周国靖
人民陪审员唐乐仲
人民陪审员周芳武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潘腾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