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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颜XX、贺XX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东安县X村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颜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县X镇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县X镇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颜XX、贺XX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颜XX、被告人贺XX及其辩护人罗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XX、颜XX伙同被告人贺XX一起窜至株洲市区,后留住在刘XX(在逃)租住的株洲市X街一无名招待所内。在租房内,刘XX授意被告人李XX、颜XX、贺XX三人,先由刘XX和被告人李XX到各个菜市场去收集菜商的联系方式,提供给另外两名“上线”(因刘XX未到案,上线的基本情况不详)。然后,由“上线”冒充某部队食堂的管事干部,谎称要菜商送菜,并谎称请菜商在送货途中代买货物拖把头。再由被告人颜某、贺XX伪装成拖把头供货商,低价购进货物拖把头后,送货给菜商并高价收取货款,达到骗取菜商钱财的目的。得手后,所得赃款由李XX、颜某、刘XX、及两个上线五人分配,另外再给被告人贺XX一点好处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5日15日时许,刘XX接到“上线”电话后告知被告人李XX、颜XX、贺XX,称“上线”已电话骗到了株洲市X区畜禽水产市场内做狗肉生意的被害人吉某,是冒充株洲市政府旁边部队里的“陈部长”,假装要被害人吉某送一定数量的狗肉和猪油到部队去,要被害人吉某在送菜途中代买15200元的货物拖把头,还谎称卖拖把头的货主在株洲市X区X路段环线桥下的路边等。然后,刘XX安排被告人李XX、颜XX带着被告人贺XX一起坐的士到工学院附近的路边,装好600个拖把头,再把拖把头送至株洲市X区X路段环线桥下的路边等被害人吉某,由被告人颜XX负责交货收取货款15200元。被害人吉某信以为真,在株洲市X区X路段环线桥下以支付15200元现金,接到了被告人颜XX送来的600个拖把头。得手后,被告人李XX、颜XX从刘XX手中各分得赃款2200元,被告人贺XX分得赃款600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货物600个拖把头价值900元人民币。

2、2012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XX、颜XX、贺XX等人又以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夏XX行骗,被夏XX识破,带了几个人在株洲市X区政府附近的环线桥下将被告人颜XX抓住后报警。公安机关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月28日将被告人李XX、贺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颜XX、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某、夏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匡某、马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抓获材料、破案经过、被告人李XX、颜XX、贺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颜XX、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颜XX、贺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颜XX、贺XX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李XX、颜XX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贺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颜XX、贺XX能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李XX、颜XX、贺XX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李XX、颜XX、贺XX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李XX、颜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颜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颜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颜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三、被告人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贺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XX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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