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十五局与被告李某乙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因被告李某乙已与劳务派遣单位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被告李某乙已认可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而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厉惠璋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荃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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