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MC222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4年第222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王呈請人
及
林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羅雪梅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4月25日4月26日、4月2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7年6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訟案的呈請人是丈夫(以下簡稱「丈夫」),答辯人是妻子(以下簡稱「妻子」)。雙方於1982年1月在香港結婚。此段婚姻有一名兒子,在1982年出生,現在已是成年及全職工作。雙方約於1989年至1990年期間開始分居,雖然雙方已分居多年,但一直沒有申請離婚,直至2004年3月丈夫才以分居兩年為理由申請離婚,法院在2007年4月頒佈暫准離婚令。
附屬濟助申請
2.本判案書是關於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這段婚姻的唯一的婚姻物業資產就是一個雙方聯權共有位於麗晶花園的婚姻居所(「婚姻居所」)。此婚姻居所是在1985年以360,000元透過「居者有其屋」計劃買入的。妻子稱購買婚姻居所的其中約26,000元餘首期是由她支付,其餘的費用如律師費、裝修費都是由她支付,至於購買款項的九成的按揭借款,雙方均沒有爭議是由丈夫一直每月按揭供款支付,在2000年7月全數償還。因此婚姻居所現時並沒有任何借貸抵押。於聆訊時丈夫向本席公開聲明放棄他在婚姻居所所有權益,並願意無條件地將他在婚姻居所的權益以零代價轉讓給妻子。可是妻子並不認為得到婚姻居所便已足夠,她還要求丈夫進一步支付她300,000元整筆付款。
第7條的法律原則
3.於考慮妻子的申請時,本席須按照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第7條」)的規定作出考慮,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僱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第7條的考慮
4.於聆訊中,丈夫對本席表示他不願意向妻子作出盤問,因為丈夫稱其實雙方於他申請離婚前,曾經透過丈夫的一名律師親戚就著他們之間的紛爭作出調解,而雙方約於2004年原則上已達成和解協議,可是妻子仍然向他咄咄迫人,無論是透過親戚或是在較早前經法院主持的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妻子都不願意接受和解,丈夫稱他願意對妻子包容,因為這訴訟給他很大壓力及很多痛苦;他稱他唯一可以給妻子的供養就是將他在婚姻居所內的所有業權給妻子,除此之外,以他目前的經濟狀況,他根本沒有任何能力支付任何贍養費或妻子要求的整筆付款。
5.在此情況下,本席因此首要考慮的事項就是丈夫目前及將來的經濟能力。
丈夫的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6.丈夫現年52歲,原職會計員。丈夫稱他在離開婚姻居所不久與妻子分居後,由於妻子向他及他當時任職的公司不斷滋擾,他最後離職,約在1993年至1995年與兩名合夥人組成了有限公司,經營電腦諮詢業務;在1995年他與另一名已婚的劉姓女士成立另一間電腦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他與這名劉姓女士均是董事及股東。丈夫稱在這公司成立的初期生意頗為理想,在1998年業務擴展到中國內地的中山市;可是在2000年開始他們的業務急轉直下,直至2003年時,公司除了只得他和劉女士負責打理整間公司的業務外,公司並沒有聘用其他職員。他與劉女士的分工是這樣的:他負責對外業務而劉女士則負責管理公司內部事項及財務。公司現時的辦公室設於上環,以每月租金1,000元,租了一個很小的工作間,作為公司的辦公室及註冊登記地址。丈夫還稱自從在2004年開始,公司在內地中山的辦事處也已取銷。聆訊時,丈夫呈交了一份日期為2005年10月名稱為「註銷稅務登記申請審批書」,證明由於生意不景,丈夫公司在中山的代表處已經停止運作及被註銷,公司也獲得括免納稅。
7.根據丈夫存檔的2002/2003年度及2003/2004年的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在2002年時公司的淨盈利為43,000元餘,可是在2003年時,公司虧蝕了81,000元餘,在2004年虧蝕擴大至770,000元餘。丈夫稱由於公司生意不景,他和劉女士也需分別代公司舉債,劉女士向她的母親借了700,000元,而他則私人向他的弟弟借了100,000元。
8.於聆訊中,妻子提交了一份「中山市國土房管檔案館檔案資料證明」表,內容顯示丈夫及劉女士為一幢中山物業(「中山物業」)的權益的房地產權利人,而中山物業的發証日期為2003年,劉女士及丈夫各佔一半權益。有關中山物業的權益,丈夫初時解釋稱,中山物業的登記業主雖然有他的名義,但其實上買賣中山物業是由劉女士決定及安排的,他並沒有參予。他相信當時劉女士把他加入為權益擁有人之一,是為了方便他經常需要在中山工作,所以以中山物業作為丈夫及其他公司員工在內地的宿舍,丈夫並稱中山物業的按揭借款尚未清還,每月供款約1,000元餘。丈夫稱中山物業雖然是由他和劉女士擁有,而事實上應是公司資產,因為供款也是由公司戶口支付的,除了中山物業外,公司並沒有其他資產。
丈夫目前的生活狀況
9.丈夫稱他每月由公司支付10,000元給他作為他的薪金,除了中山物業他名義上有一半權益外,他並沒有任何其他資產。在中山時他便會在中山物業居住,但當他在香港時,他便居住在一個以他父親為登記戶主的公共屋邨單位。丈夫稱除了他現時累積強積金約80,000元至90,000元款項外,並沒有其他資產。丈夫稱由於他公司的業務在過去數年一直經濟不景,所以雖然公司的帳戶內顯示他每月支薪10,000元,但事實上當公司出現現金周轉問題時,他便不能繼續支足全薪。有關他現時的債務,他欠弟弟70,000元,另外由於他在離婚申請時,為了希望盡快處理雙方的紛爭,所以他透過表兄的介紹,聘用一名律師,但在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不成功後,他已沒有能力繼續聘用律師,而現在還欠了該名律師約47,000元的律師費尚未清還。
妻子現時的生活狀況及將來預見的收入及謀生能力
10.妻子現年52歲,中五教育程度,中學畢業後,學習裁剪;在裁剪學校畢業後,獨資經營製衣廠,在深水埗設廠做時裝生意。妻子稱當時的收入頗為理想,聘用多名車衣女工。在雙方結婚後,丈夫也有協助她處理時裝廠的財政及會計事務。
11.在1989年與丈夫分居時,妻子的情緒大受打擊;她繼而將生意結束,獨自一人跑去了日本三個月,目的是妻子所稱治療創傷,她在日本的三個月總共用去50,000元。而妻子稱她將生意結業後所得的款項大約為500,000元,妻子將這筆款項用作她與兒子的生活費用。
12.妻子承認丈夫與她分居後,丈夫有繼續每月支付她9,000元贍養費,另外丈夫也有支付婚姻居所的每月按揭供款及居所內的水、電、煤等設施費用。妻子稱約在1995年起,丈夫開始停止支付贍養費給她及兒子。妻子稱約在1998年至1999年期間,那時兒子唸高中,由於那筆500,000元已全部用光,因此她需要當散工維持生計,例如販賣衣服、當褓母等工作,目前也是當這類散工。
13.兒子在城市大學工程管理畢業後開始全職工作,現時每月的薪金為8,000元至9,000元,妻子與兒子現時一同在婚姻居所居住。妻子稱兒子每月支付她1,500元家用。妻子現時並沒有任何負債,她只有一個美國花旗銀行儲蓄戶口及渣打銀行戶口與及兩張信用咭。在健康方面,妻子在2005年曾經因為抑鬱症而需要接受治療,但現時已差不多痊癒,也不需要接受治療。妻子稱在扣除兒子每月給她1,500元的家用後,她每月的支出約為7,300元,她現時也有做散工或一些半工。
14.有關妻子要求丈夫支付她300,000元的原因,妻子的說法前後不同。初時她稱300,000元是用來支付房署於售賣婚姻居所需收取的補地價款項;於本席告訴妻子轉讓物業若不涉及金錢交易是不需要補地價後,妻子又改稱她在婚姻居所內並不愉快,因此希望盡快搬出,將婚姻居所售賣,將所得的款項另外購買一個居所居住。另外妻子解釋稱她寧願丈夫支付他一次性整筆款項,而不是定期贍養費,因為她不想將來需要為了丈夫拖欠贍養費要進行追討。
證供的評核及裁斷
15.這段婚姻雖然最近法院才頒佈暫准離婚令,但它實際只是維持了大約六至七年。於聆訊中,從雙方在本席前的表現,本席清楚看到妻子對丈夫很深的憎恨,根據妻子紊亂不堪及不斷重覆的證供,本席並不能完全理解妻子憎恨丈夫的原因,唯一得悉的就是妻子不斷重覆指責丈夫稱,於婚姻初期故意令她懷孕;及沒有細心照顧她。可是除了這個較具體的原因外,本席並找不到其他丈夫行為不妥之指控。無論如何,本席現在不是處理這段婚姻破裂的原因,況且,於丈夫在2004年提出離婚申請時,雙方已分開超過15年,妻子並沒有爭議的是雖然丈夫與妻子約在1989年已開始分居,但丈夫一直有負責支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因此婚姻居所的購買款項可以說大部份由丈夫支付。除此之外,於雙方分居時,雖然妻子稱她在生意結業後所得的款項約有500,000元,但丈夫除了有繼續支付按揭款項外,還有支付每月的贍養費及家中的公共設施的費用,直至丈夫經濟不景後才停止支付贍養費。對於丈夫何時停止支付贍養費,雙方均有爭議。妻子稱丈夫只是支付贍養費至到1994年,但丈夫稱是直至2000年。但對於丈夫的說法,丈夫未能提出任何證供;可是妻子呈交的銀行戶口記錄也未能清楚交待這方面的證供爭議,因為妻子所呈交的銀行戶口記錄只是斷斷續續及不完整的;因此有關丈夫於何時停止支付贍養費的證供並不清晰。本席認為丈夫是在何時停止支付贍養費並不太重要,從證供顯示,本席相信丈夫在有能力範圍下,都有負責妻子及兒子的贍養費。從丈夫於雙方分居後初期一直有供養妻子及兒子與及他一直支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這一點,本席認為丈夫並不是一名不負責任的人;相反而言,他雖然已與妻子分開了多年,他仍然將婚姻居所的按揭還款全部清還,丈夫這方面的貢獻是本席須顧及的。
16.丈夫於聆訊中已清楚表明放棄婚姻居所內的所有權益,因此妻子將成為婚姻居所的唯一業主,全權擁有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於考慮妻子整筆付款的附屬濟助要求時,本席須首先考慮的這段婚姻的總資產。很明顯雙方並沒有爭議的是,這段婚姻的唯一資產是婚姻居所,從雙方呈交的有關婚姻居所相近的物業的成交價的參考資料,本席估計婚姻居所現時的市值約為1,100,000元;換言之妻子將她會得到這段婚姻的所有資產約一百萬元;可是由於妻子還繼續要求丈夫支付她整筆付款300,000元,那麼本席於考慮妻子這項要求是否合理時,須顧及她要求的原因及第7條內事項。
17.根據妻子的證供,本席認為她要求丈夫支付她300,000元整筆款項的真正原因,似乎是基於惡意多過她實際需要,因為有關她如何使用這筆款項的理由的證供並不一致。本席上述已提及,妻子初時稱那300,000元是用來支付房署補地價費用,其後她又稱是用來支付婚姻居所的維修費用,因為她稱婚姻居所內的狀況已變得十分殘破,極需要維修,因此她希望得到300,000元將婚姻居所從新裝修;可是其後妻子又稱她希望得到300,000元是用來作購買新居的裝修費,因為她現時在婚姻居所內住得並不開心,因此她不想在婚姻居所內繼續居住,打算將它出售。
18.事實上,當妻子得到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後,婚姻居所便成為她自由支配的資產。她一方面可以在婚姻居所繼續居住,另一方面,也可將婚姻居所出售,將得到的售賣款項,購買或租住一個合適的居所;因此本席認為妻子並不能清楚證明那筆款項的切實需要。
19.因此本席於考慮妻子整筆款額的要求時,本席需要考慮妻子現時及將來的經濟狀況。有關妻子現時的經濟狀況,或許是妻子沒有律師代表的關係,再加上丈夫於整個聆訊中,對妻子處處包容,丈夫並沒有就著妻子所披露的不完整證供質詢或盤問,因此妻子的經濟狀況的證供披露並不理想。從證供顯示本席相信妻子大有可能將她一些資產例如銀行存款或她經濟的真正狀況隱瞞。例如妻子於1989年將其時裝生意結業後,妻子除了於作供時稱她只得到500,000元外,並沒有證供支持她的說法,直至被丈夫問及這筆款項時,她才呈交了兩張1992年10月銀行定期存款單–其中一張是金城銀行的一筆約15,000元的澳幣定期存款單;第二張是在永隆銀行內一筆約13,600美元的定期存款單。但是有關她生意結業後所得的款項及這兩筆定期存款如何運用及去向等的證供,妻子並沒有交待。另外,她所稱那筆500,000元款項已經在約1998年已全部用完的說法,也沒有證供支持。根據妻子的證供,丈夫在1994年開始已經沒有支付贍養費,而在1998年那筆500,000元的款項也己用畢,因此在1998年後妻子原則上應沒有任何收入維持她與兒子的生活,但本席發覺根據妻子的證供,她有一段時間的經濟來源並沒有任何合理解釋的。例如,妻子約在1988年至1989年期間,曾經為澳門賽馬會會員,而妻子稱她當時申請入會的原因完全是為了協助丈夫的事業,希望可以提供丈夫一個應酬的地方,可是雖然雙方已在1990年分居,但妻子一直保持著這個會籍,直至2000年她才將其會籍取消。雖然妻子稱她保持會籍並不需要額外支付會費,但本席相信會員是有需要支付月費的。因此本席相信雖然丈夫分居數年後沒有支付她任何贍養費,妻子應有其他的經濟來源來維持她和兒子的生活。另外,根據妻子稱兒子唸高中時,她開始外出工作,而她的收入不穩定及非常少的,因此,以她這微薄的收入,而丈夫又沒有支付他及兒子任何贍養費一段頗長時間,本席覺得奇怪的是妻子竟然不需要舉債來維持生活,妻子因此沒有提供任何證供證明她這段時間的經濟來源,這點證供上的脫漏令本席相信妻子應該有其他經濟來源來維持她的生活,她只是將這事實隱瞞了。從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妻子過去一直及將來應該有一些她沒有披露的經濟來源或資源來維持她過去及將來的生活。
20.除了考慮妻子的經濟狀況外,本席也需考慮的是丈夫是否有能力支付妻子經濟給養。就著本申請而言,丈夫已先後就著妻子的提問,披露了大量有關他個人及公司的經濟狀況;整體而言,本席相信丈夫現時所經營的電腦顧問生意,財政並不理想。本席發覺丈夫在有關中山物業的證供上,的確是有點含糊;起初時,丈夫並不承認中山物業是公司的物業,其後於本人向他呈清時,丈夫才確認中山物業實際是他和劉女士用公司的款項以360,000元購買的,另外根據妻子提供的中山物業房地產抵押証明顯示,劉女士及丈夫需要按揭借貸244,000元來支付中山物業購買款項,但本席發現丈夫並沒有將中山物業的買賣實際情況完全披露,根據丈夫稱,現時公司需要每月支付約1,000元餘的按揭供款,但中山物業的按揭文件丈夫也沒有披露。雖然本席認為丈夫對於中山物業的披露並不完整,但整體而言,本席認為即使丈夫與劉女士是用公司的資金來購買中山物業,這並不等如公司的經營有盈餘,因為根據丈夫解釋,購買中山物業的主要目的,是用作員工住宿之用,而實際上公司的賬項中也顯示中山物業的支出被撥為員工住宿開支費用入賬;本席因此認為中山物業的資產是生意盈運的開支一部份,並不該當作丈夫的個人可支配資產來處理。除此之外,由於中山物業權益涉及第三者的利益,而中山物業還有很大筆按揭借款,所以它的淨資產價值應是有限的,因此中山物業可供支配的資產可以說是微不足道。
21.有關丈夫的經濟狀況,從丈夫呈交的證供,本席相信丈夫的公司現在的經濟狀況並不理想。至於丈夫的個人收入及支出,從丈夫提交的報稅文件顯示丈夫在公司的薪金為每月10,000元,而丈夫的一般開支,本席粗畧計算約為9,000餘元。
22.於考慮丈夫是否應支付妻子任何贍養費時,本席需要顧及妻子現時的經濟狀況或經濟來源,本席已在上述指出妻子並沒有完整披露這方面的實況。可是從妻子呈交的證供中,本席認為其中一項的支出,丈夫應該及有能力負擔的,那項支出就是婚姻居所大廈維修攤分費款項。妻子現時需要每月支付攤分費491元,而她還有一年才清繳;雖然丈夫現在還有債務在身,但本席認為他可以將他現時的支出略作調整後,便可負擔這筆費用,既然攤分費也是屬於婚姻居所支出的一部份,所以本席認為丈夫應該支付。
23.於考慮雙方所有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事實上不但妻子對於她自己本人的經濟狀況及來源沒有完整披露,而丈夫雖然也披露了大量的文件及證供,但一些關於他公司的業務狀況,丈夫也是披露得不太理想。但整體而言,本席相信丈夫現時的經濟也頗為拮据,本席於考慮到丈夫在將他於整段婚姻中的唯一資產的婚姻居所權益無條件轉讓妻子後,令到妻子可得到在這段頗短婚姻內的唯一資產的全部後,他在這段婚姻中可以說是一無所有。當然於考慮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也有顧及妻子於這段婚姻將兒子撫養成人的貢獻,於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所有證供及第7條內有關的事宜後,本席認為妻子要求的300,000元並不合理,而本席也認為根據證供丈夫目前根本沒有能力支付妻子要求的一次性整筆付款。
總結
24.於顧及雙方的上述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丈夫雖然現在仍然有債務纏身,但他應該仍然可以騰出每月約500元支付婚姻居所的大廈維修攤分費用,因此本席命令丈夫在2007年7月1日開始支付妻子每月定期付款500元,為期1年,由於丈夫同意支付妻子象徵式1元贍養費,因此於12個月後,丈夫須支付妻子象徵式每年1元的贍養費直至妻子再婚或任何一方身故為止,以較短者為準。
25.最後,本席在聆訊中清楚觀察及感受到雙方均被這段破裂了的婚姻均傷害得極大及感到十分痛苦;尤其是妻子,她過去由於這段不愉快的婚姻,曾經患上抑鬱症,還幸的是妻子現在已經康復,但本席誠心希望妻子可以在本席判決後將在這段不愉快的婚姻帶來她一切的痛苦放下,盡量釋懷。另一方面本席也觀察到丈夫也同樣地受了很多的痛苦,丈夫在聆訊中,只是草草地向妻子盤問,目的是想避免與妻子直接衝突及與她繼續糾纏,因此他對妻子非常包容。本席希望這段婚姻的瓜葛及恩怨可以從此了斷,雙方能從新舖排及展開他們日後的生活。
訟費
26.有關訟費方面,丈夫稱他雖然於這訟案中花費了約47,000元的律師費,但他並不打算向妻子申請任何訟費。而妻子並沒申請任何訟費;因此,本席不打算作出訟費命令。
命令
27.有關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現命令如下:-
1.雙方同意,呈請人(即是丈夫)須於絕對判令發出後2個月內,得到房署同意下,將婚姻居所的所有業權及權益以零代價轉讓給妻子;有關轉讓而引起的所有費用,則由答辯人(妻子)支付。
2.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每月500元作為候訊期間贍養費直至絕對命令後發出後,以同一方式支付每月500元定期付款。開始支付日期由2007年7月1日起,為期12個月(最後一期為2008年6月1日);其後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每年1元象徵式贍養費,直至任何一方身故或答辯人再婚為止,以較短者為準。
3.沒有訟費命令,包括過去保留的所有訟費。
(羅雪梅)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